條例第6條12大著數2025!(小編推薦)

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並獲取薪資報酬之勞工,始為適用加保之對象。 於僱傭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僱主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為所僱用之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次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本國籍勞工、外籍配偶、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僱主應為渠等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渠等亦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自願提繳退休金。 條例第6條 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上開規定係以受僱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報酬者,始得由僱用單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本案彰化縣立萬興國民中學接受彰化師大分發實習教師到校實習,因其並未在該校支領薪資,非屬該校僱用之員工,不得依前揭規定辦理加保。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
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條例第6條2025 條例第6條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
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條例第6條: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

﹝2﹞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覈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條例第6條2025 條例第6條 ﹝2﹞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1﹞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 ﹝2﹞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
  •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2﹞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2﹞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條例第6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1﹞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 前項勞工之新僱主未辦理年金保險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 ﹝1﹞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 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 有關參加勞工保險之漁民於應徵召服兵役期間,既經內政部同意准予保留漁會會員身分,則其於服役期間,如經所屬漁會同意辦理保險手續,自宜準其繼續加保。

僱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僱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侷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僱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
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條例第6條: 法規異動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
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僱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僱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
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
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條例第6條: 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五節  失能給付(原:殘廢給付)

﹝1﹞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

條例第6條: 第 三 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1﹞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條例第6條 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覈定適用之。 僱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罰鍰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
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勞工退休基金。 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
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條例第6條: 第 四 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 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第一年為百分之六點五;於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以後每二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二。 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條例第6條: 法規公告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
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
、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未包括之項目。 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
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
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 條例第6條
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條例第6條: 法規資訊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按 貴市公有零售市場係屬市有財產之一,而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係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款第4目參照),貴市得自為立法並執行,並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合先敘明。 (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託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 (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 條例第6條 二、在教保服務機構(包括託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條例第6條2025 條例第6條2025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 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 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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