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8大伏位

如原卡填註滿格時,應通知保險人增發空白保險卡,並自行加訂保管使用。 保險人應依投保申請書填製保證一份,依加保申報表製作被保險人保險卡二份送交投保單位,保險證應懸掛於明顯處所,被保險人保險卡一份由投保單位保管,一份轉交被保險人簽收保存。 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覈准,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 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覈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四項規定。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以轉帳或劃撥方式繳納保險費。 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覈。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五節  殘廢給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十二條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者,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九
條之一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
得調整投保薪資。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指下列情形之一: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2025
一、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覈准從事工作者。 投保單位為前項第一款之勞工加保時,應檢附相關機關覈准從事工作之證
明文件影本。

  •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 僱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雜役及其他非學習技能為目的之工作。
  •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 僱主所送勞工退休金申報資料,有疏漏者,除提繳率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外,應於接到勞保局書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 為之,並親自簽名。 勞工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時 ,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該書面一式二份,僱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請領喪葬費及遺屬津貼時,應向保險人提具左列書據證
件:
一、喪葬費及遺屬津貼申請書 (由廠礦事業或團體證明) 。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 則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11月6日以勞保3字第0980140541號令修正發佈施行。

僱主為每一勞工提繳之退休金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僱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 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僱主繳納。 委任單位為受委任工作者提繳退休金時,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僱主所送勞工退休金申報資料,有疏漏者,除提繳率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 理外,應於接到勞保局書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僱主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檢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附其在我國居留證影本。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全臺20萬名家事移工強制投保職災保險 僱主負擔保險費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為開始提繳之日起至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止期間之累積收益,不得低於同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積收益。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2025 僱主應將每月為勞工所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於勞工薪資單中註明或另以其他書面方式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勞工。 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亦應一併註明,年終時應另掣發收據。 事業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其應提繳退休金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勞保局查定之日為準。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四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但從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器具工具及機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 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七節  死亡給付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文譯本,送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中 文譯本未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2025 但委託書及身分證明 文件為英文者,除勞保局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中文譯本。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具 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相關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人病歷備查。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者,由保險人根據核發給付文件核計後,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在投保單位保險費總數內扣除之。 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佈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 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五節  失能給付

但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
或罹患疾病調假者,在請假期間不得申報退保。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之其他各業勞動職工加入保險時,應由其所屬機機與保
險人約定有關加入保險業務事項簽訂約定書,並呈報主管官署核備。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係以本人從事漁業勞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動所得收益佔其全年勞動總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左列漁民,且已加入各
縣市基層漁會為會員,並直接或簡接以魚貨供銷魚市場取得魚市場證明者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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