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三、四級毒品施用者僅須負擔罰鍰外,過往使用一、二級毒品的藥癮者被逮捕後,經司法機關判決即送至勒戒所進行強制戒治。 民國87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藥癮者的定位為「病患型犯人」,從消極的懲處、監禁等司法途徑,轉為積極的治療取向。 因此,檢察官可暫緩藥癮者的起訴處分,讓藥癮者維持原生活型態,回到社區進行戒癮治療(以下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簡稱緩護療)。 ㈦、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 而在二級毒品施用者中,是違背遵守事項者最多(60.8%),次為期間因另案遭起訴(32.5%)。
-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丶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為緩起訴處分。
- 在檢察官作緩起訴處分後的兩年緩護療期間,由地檢署的觀護人負責定期約談、訪視藥癮者,並監督其每月至地檢署驗尿。
- 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乃於87年廢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特別法而整合修訂更名為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原則改以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其心癮,另視戒治之成效,訂有「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 為懲其再犯,另設於5 年期限,視其戒治成效,決定是否仍須執行宣告刑之規定。 即在刑事政策上,對於施用毒品者,揚棄純粹的犯罪觀,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已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毒品施用的「罰金」與「罰鍰」,傻傻分不清楚?
在行政院版法案將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大量持有的標準調降為純質淨重五公克後,在三讀過程中已有立法委員提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就加重,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須超過十公克、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須超過二十公克才加重,要求調降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大量持有的門檻,以符比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20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2026 另外,亦有立法委員以毒品零容忍為由,要求將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大量持有的門檻,再下降為純質淨重一公克,即應加重其刑。 可以想見在之後的立法院中,必然又會有人高舉毒品零容忍,在缺乏實證研究的情形下,主張為遏阻各級毒品流通風險而降低視為大量持有的標準,或是純質淨重應改為淨重等等,由此衍生無盡的立法問題。
但實務上,國內仍沒有一致的評估標準供檢察官裁量時參考,進行有效率的分流。 然而一旦遇到手上案量過多,檢察官便可能忽略掉將個案當作「病人」,情願直接起訴。 網路上有不少關於「販毒可以緩刑嗎」、「販賣二級毒品初犯能不能緩刑」、「販賣二級毒品有機會判緩刑嗎」等問題的探討,接下來就帶你一起來瞭解販毒爭取緩刑的條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法院不會告訴你的事(二):就算是配偶同住,也有可能隨時會被趕出家門?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規定,若今天青少年觸犯的是刑法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須將少年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入一般調查程序。 而「施用、持有、轉讓」這三個行為,其所涉都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所以,都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保護處分規定。
- 同時,也建議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一項中,原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文字應刪除,讓檢察官不必命無醫療需求之個案至醫院治療,如醫療需求較低的個案,可以轉介至社福機構或民間戒癮相關團體,或是以罰金、社會勞動取代。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分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毒品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 束醫師提醒事實上我們應該試著從法條的源頭去調整,改變舊有以懲罰為主的思維模式,戒癮治療如果綁在司法的處遇之下,有時候可能會影響其醫療專業性,讓醫療變成像是懲罰中一個比較友善的選擇。
- (一) 具保人同意依撥匯方式發還者,得填具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附件),連同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遺失本聯者,得以切結代之)、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本署(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並於信封封面註明案號及原機關。
- 被告在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前,有因故意犯罪被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的情形時,檢察官不適合作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
故上開法律問題,經由徵詢程序,已達成大法庭統一見解的功能,無須再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但在97年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可以用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讓戒毒的人可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檢察官如果對被告作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被告就不需要被送進勒戒所、戒治所,只要在1年內自費到醫療院所完成毒癮戒治跟不定期到觀護人室採尿就可以。 ㈥、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吸毒者處分將更多元
此分類下一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不因等級不同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戒,並不以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購成再犯情況。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萬一上述方式效果不彰,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當事人依然有可能被起訴、入監服刑。 我國整體對抗毒品犯罪的機制,通常先採用緩起訴附戒癮治療的方式,如果施用毒品的人不配合或又有再犯情事時,才會動用刑罰來制裁施用毒品之人。 針對多元化處遇部分,法務部表示,過去緩起訴後必需強制戒癮治療,修法後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在為緩起訴前,檢應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機關意見,認為有醫療需求,才進行戒癮治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毒品成癮是一種慢性病(下)人的意志力不會永遠滿檔
此外,Kolas說,若毒品施用者經緩起訴,現行規定須將毒品施用者送交勒戒、觀察,強制戒治,但修法後可先由醫療機構評估,採取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戒癮治療等更多元、適切與相對柔性的做法。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四) 具保人委任他人代領刑事保證金、利息者,代理人應提出經公(認)證之委託書、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以簽名代之)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 委任人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依下列方式辦理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一、在國外者,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法律問題
在法律中增訂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加重其刑的規定,原本是立法者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的販賣意圖難以證明,故直接明定大量持有應加重其刑,背後是為遏阻基於供應的目的而大量持有,故理應避免因基於個人使用之目的持有毒品而被加重其刑。 然而,國際毒品政策研究的趨勢並不建議在法律中明定持有多少毒品量為「大量持有」而加重其刑,基本的理由是因為沒辦法訂出合理的持有量標準,個人毒品持有量會因為種類、型態、施用方式、成癮程度、地區習慣之交易模式等因素而有不同,個案上存有高度的判斷空間。 且我國毒品的立法模式,雖將毒品分成第一至第四級毒品,但各級毒品中有非常多不同種類的影響精神物質,究竟是以什麼依據訂出不同級別毒品的大量持有標準,殊難想像。 更何況,我國也缺乏社區用藥模式的實證研究,大量持有毒品的標準,已經淪為菜市場喊價,毫無根據可言。 將販賣二級毒品的最低法定刑度從七年提高至十年,已等同殺人罪最低法定刑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暇外,那些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罪名,許多本來刑度就很重,例如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本來就是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法定刑則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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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 若是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強暴脅迫他人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等行為,本屬刑罰行為;若持有或施用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依前段所述,須參加毒品講習。 若您因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常見K他命、無處方安眠藥、鎮定劑等)被查獲,警察局將針對您的行為,裁處罰鍰及參加講習的處分,處分書會以掛號郵件寄達戶籍地址或通知領取,同時將您的處分書交給衛生局,由衛生局辦理毒品講習。 少年事件處理法設立的初衷,是希望能夠保護青少年,給予青少年再一次的機會,「刑罰」並非少年犯罪處遇的主要理由,青少年的犯罪處遇著重在「預防與矯治」。 對於青少年有特殊的處遇,亦是目前世界的普世價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也將少年處遇保障列入權利保障項目。 與醫界早已普遍認定,毒品成癮是一種慢性復發性疾病,需要進行長期且持續的治療,對毒品施用者應採取「治療優先」的思維,取代過去強制監禁與除惡務盡的政策走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評估吸毒者需求 處分採多元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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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中華民國解癮戒毒協會(以下簡稱解癮戒毒協會)統計,藥癮者持續施用毒品的理由,首要是為了排解無聊、空虛的情緒。 解癮戒毒協會心理師李欣怡解釋道:「如果喫東西(的快樂指數)是150,喝酒是200,吸毒能直接超過1000。」他指出,吸毒產生的強烈快樂感難以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因此藥癮者會一再尋求毒品慰藉。 每個人的個案情況不同,家庭、工作、身心狀況、事後態度等,都是檢察官可以做為評估是否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的考量。 由當事人自行到指定的醫療院所進行就診,並定期回檢察署報到查驗戒癮狀況(驗尿),所以戒癮治療期間,當事人的行動不會受到拘束。 個月以下、強制戒治的時間則是半年以上、不逾一年,當事人在一定時間內會喪失人身自由,進而可能會影響到當事人就學、工作或家庭;另外勒戒處所龍蛇渾雜,環境不佳,也會有類似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但此條並不能作為青少年的護身符,同法第27條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如果認為少年觸犯的法律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案件繫屬後滿20歲,又或者認為少年犯罪情節重大,認為適合用刑法處罰,仍然可以移送到有管轄權的地檢署。 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時,法律沒有限制得作為緩起訴的條件,也沒有限制得撤銷緩起訴的事由,任憑檢察官可以附加一些與戒除毒癮無關的條件,而有些撤銷緩起訴的原因與戒除毒癮根本就沒有實質的關聯,例如施用毒品者因為無力支付緩起訴所要求的公益金,而被撤銷緩起訴而遭起訴,這樣已經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008年,因應當時鴉片類毒癮者替代療法戒癮治療的需求,建立了「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的機制,並在2013年將適用對象放寬至二級毒品。 自此,相對於強制隔絕的機構性處遇,一、二級毒品施用者的社區處遇才真正敞開。
觀察勒戒跟戒癮治療是擇一的,檢察官決定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就不用再觀察、勒戒。 針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的被告,目前是採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雙軌制,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例外符合緩起訴處分要件時,纔可以作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緩起訴是偵查階段檢察官的一種處分,相對於起訴、判刑,應屬較有利當事人的結果,因此建議當事人若涉販持有毒品罪,可以考慮向檢察官爭取緩起訴處分。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您應該是誤會了,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會依規定職權再議,高等法院檢察署應該是駁回再議,也就是維持緩起訴處分的效力,是對您有利的結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2026 我國的少年事件處理法,雖然不是最完美的狀態,但符合少年刑事事件處遇的初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已緩起訴戒癮治療中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如果緩起訴後來被撤銷,則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