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6大好處

如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左列原則認定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者,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

  • 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現提高為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 為保障幼兒園員工之勞工保險權益,且幼托整合後,原託兒所已佔幼兒園大多數,是以,幼兒園性質可歸屬公益事業,其僱用員工5人以上者,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
  •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
  • 第二項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保險人應自翌年
    開始重新起算。
  •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請領失蹤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蹤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因此僱主自無法主張係因雙方合意不投保,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勞工因僱主未投保所生損害,依法仍應由僱主「全額賠償」。
  • 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或經主管機關覈定且其募集期間跨越該修正施行日之金融債券,仍受保障。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 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2025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四項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四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
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
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一)再婚。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覈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及自願投保對象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
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 查專門技術人員如律師、會計師、專利代理人、代客記帳業者等因執行職務需要設置之事務所,因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自不能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定之投保單位,其所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仍應以該專門技術人員本人名義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 外籍家庭幫傭受僱於自然人非勞工保險強制加保對象,以自願加保為原則。 外籍家庭幫傭係有一定僱主之勞工,其參加勞工保險以僱主為投保單位檢附聘僱許可證明文件及工作許可證等影本,直接向勞保局辦理加保手續。 依法登記持有證照之宗教團體,其所屬神職人員,如係受僱專任從事工作並支領報酬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該宗教團體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

承前揭判決,投保作業既由僱主獨立完成,且毋庸知會或取得勞工同意,縱僱主未投保係因應勞工之請求,然該「投保義務」仍不因此而免除。 勞工既無介入僱主投保作業之權利,更遑論致使其發生、或有使損害擴大之可能。 因此僱主自無法主張係因雙方合意不投保,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勞工因僱主未投保所生損害,依法仍應由僱主「全額賠償」。 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或生育證明書,除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人病歷備查。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三節  傷病給付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時,其申請給付期限及保險人給付基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規定。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依循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僱主要注意!勞動部提醒特休假未用完須注意這兩點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覈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一節 保 險 人

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
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
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
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
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但勞工未離職、退會
、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
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2025
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
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六項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全臺20萬名家事移工強制投保職災保險 僱主負擔保險費

有關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勞工於職災持續醫療期間,所屬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辦理退保致生權益損害,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如有爭議,請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請求協調或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2條(現修正為第43條)規定,外國人未經僱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現修正為第19條)規定,外國籍員工於加保時應檢附該事業主管機關覈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 另就業服務法第44條(現修正為第48條)規定,僱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3條(現修正為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5條(現修正為第48條)亦規定,僱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3條(現修正為第46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五節  失能給付

﹝4﹞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3﹞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1﹞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1﹞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二節  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
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
之規定辦理。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
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
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三節  被保險人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覈、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二、裁減資遣證明文件、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影本。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
施之。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僱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
險。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產業、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僱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為強制加保。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七節  死亡給付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
歲勞工亦適用之。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
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
所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逾期部分應加給之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應先照額繳
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
險費時一併結算。 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離職、
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1﹞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2025
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
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
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
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覈,經查覈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
年八月底止。

至於是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無礙勞保條例規定之適用。 受僱於僱用員工未滿5人公司、行號之職業汽車司機(含有僱傭關係之寄行車司機),如亦屬職業工會會員時,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所屬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擔保險費。 本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所定補助,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應提請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審議。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前項補助時,應邀請衛生及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代
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等列
席。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四章  保險付給  第五節  失能給付(原:殘廢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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