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以塔式起重機進行高層建築工程等作業,於該起重機爬升樓層及安裝基座等時,應事前擬妥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並採穩固該起重機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倒塌。 四、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起重機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之五十。 僱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其吊鉤、抓鬥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上方與捲胴、槽輪及桁架等(傾斜伸臂除外)有碰撞之虞之物體下方間,應調整其間距,使其符合法定值。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之試驗。 本規則所稱額定速率,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指在額定荷重下使其上升、直行、迴轉或橫行時之各該最高速率。
前項起重機,應設有如捲揚用鋼索或吊鏈斷裂時,能自動控制該駕駛室或
駕駛臺下降之裝置。 但駕駛室或駕駛臺之揚程在二‧五公尺以下者,不在
此限。 固定式起重機之控制裝置,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起重機之動作種別、
動作方向及動作停止位置。 但具有操作人員自控制裝置之操作部分放手時
,能自動恢復至停止位置之構造者,得不標示該停止動作位置。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四章 附屬部分 第四節 駕駛室及駕駛臺
1 八 吊升裝置等之等級及作業係數確認 1 九 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前僱主或製造人自行檢查紀錄表 … 僱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 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 前條攀登梯或其他起重機之攀登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踏板應等距離設置,其間隔應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與伸臂及其他最近之物間之水平距離,應在十五公分以上。 三、踏板未設置側木者,應有防止足部橫滑之構造。
前項溫度計算之範圍,為攝氏負二十五度至四十五度。 垂直靜荷重為構成起重機之荷重,扣除垂直動荷重部分之重量。 可移動之
吊運車,置於漏斗內與起重機內輸送機上之零組件重量,應計入垂直靜荷
重。 垂直動荷重指額定荷重、吊鉤組、吊具(抓鬥、吊樑、電磁吸盤等)與揚
程五十公尺以上之鋼索等重量之總合。 第26條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控制荷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動器。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三章 機械部分 第一節 制動器
三、階面寬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且各階面應相等。 四、高度超過十公尺者,應於每七‧五公尺以內設置平臺。 但符合下列規定,並已裝有其他預
防裝置 (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安全閥除外) 而能防止過負荷者,不在此限:
一、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 固定式起重機結構部分之材料,應符合下列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或具有同等以上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之鋼材。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耐蝕鋁合金等材料,不在此限。
- 五、國家標準CNS 4435 一般結構用碳鋼鋼管規定之 STK400、STK490或STK540鋼材。
- 二、起重機載人作業前,應先以預期最大荷重之荷物,進行試吊測試,將測試荷物置於搭乘設備上,吊升至最大作業高度,保持五分鐘以上,確認其平衡性及安全性無異常。
- 六、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採低速及穩定方式運轉,不得有急速、突然等動作。
- 五、使用於顯著高溫作業場所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採用鋼心鋼索。
- 一、, 96年元月1日起總重量逾3.5公噸者,駕駛人應領有普通大貨車以上之駕照。
- 四、應以鬆緊螺旋扣等金屬具拉緊,並應有防止螺旋扣扭轉鬆脫之措施。
但設有防止感電之圍柵或絕緣覆蓋者,不在此限。 纜索起重機之拉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定支柱頂部之拉條數,應為二條以上。 三、以鋼索為拉條時,應以鋏、環首、套管等金屬具緊結於支柱、牽索用
固定錨或具有同等以上堅固物。 四、應以鬆緊螺旋扣等金屬具拉緊,並應有防止螺旋扣扭轉鬆脫之措施。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使用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材料時,其容許應力值及其結構部分焊接處
之容許應力值,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材料之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之值以
下。 前項第一款安全係數之計算,應含鋼索自重及鋼索通過槽輪之效率。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四章 附屬部分 第一節 緩衝裝置
具有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及移動式起重機之額定荷重,應依其構造及材質、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吊運車之位置,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後,扣除吊鉤、抓鬥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伸臂起重機,其水平伸臂以外之伸臂,應設攀登
梯。 但設有檢點臺或其他為檢點該起重機之設備,或在地面上易於檢點該
起重機者,不在此限。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查詢
裝設在起重機之駕駛室或駕駛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結構應能確保操作人員之視界。 但操作人員與吊掛作業者間能保持
確實之連絡者,不在此限。 二、開關器、控制器、制動器、警報裝置等操作部分,應設於操作人員容
易操作之位置。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二章 結構部分 第三節 荷 重
一、慣性力:係指起重機因橫行、直行、平動與轉動動作等因加減速度所產生之力,其值為垂直靜荷重與垂直動荷重總合之β倍,β值依下表規定計算。 但橫行、直行中以車輪驅動時,以動輪荷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2025 二、走道兩側應設有自走道面起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中欄杆及自走道面起高三公分以上之腳趾板。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二 節 容許應力
前項頂升式吊升裝置,係指具有數個保持機構,以動力伸縮使交互開閉該等保持機構,藉由鋼索等吊升或卸放荷物之裝置。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廢:勞工安全衛生法
起重機之直行軌道,應在其兩端或其適當場所設置緩衝裝置、緩衝材或相當於該起重機之直行車輪直徑二分之一以上高度之車輪阻擋器。 第49條二部以上之起重機並置於同一軌道上時,應分別於各該起重機相對側,設置防撞裝置、緩衝裝置或緩衝材。 但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並隨荷物移動之起重機,不在此限。 本標準發布前已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對於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防止人員墜落設施之規定,應於本標準發布後一年內辦理。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固定式起重機之控制裝置,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起重機之動作種別、動作方向及動作停止位置。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一章 總 則
可移動之吊運車,置於漏斗內與起重機內輸送機上之零組件重量,應計入垂直靜荷重。 ※ 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裁罰公告事項,係由各主管機關提供,如有資料正確性疑義,請洽各公告機關進一步查詢。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裁罰或加徵滯納金案件依規定公佈處分金額。 又109年6月12日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修正施行,自該日起之處分案件併公佈罰鍰金額。 一、從事檢修、調整、組配、拆卸作業時,應選任作業監督人員,從事指揮作業方法、配置勞工、檢點材料、器具及監督勞工作業。
五、直接遮斷動力迴路之構造者,其通電部分應施以溫升試驗,並符合
CNS 規定。 但下列起重機,不在此限:
一、設置在屋內,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並隨荷物移動,且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者:
(一) 直行輪軸承為滑動軸承。 (二) 直行輪軸承為滾動軸承,且直行額定速度在每分鐘二十公尺以下。 竣工檢查(起重機)–荷重試驗:1.25倍(額定 荷重).
二、起重機之吊掛物,自吊運車以剛體構造引導者,該吊掛物之影響應予
以計算。 三、吊掛物或引導部分,有撞擊地面障礙物之虞時,應列計吊運車可能被
舉上之一側車輪之水平動荷重。 │└──────────────────────────────┘前項之應力值,應取荷重組閤中最不利之情形計算之。 第21條吊鉤之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應為四以上,或依CNS5394規定辦理。 第22條結構部分應具有充分強度及保持防止板材挫曲、變形等妨礙安全使用之剛性。
三、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該操作用開關器所控制之動作種類及動作方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2025
向。 四、電纜線不得作為支撐操作用開關器重量之引索。 僱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用之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 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防
止壓力過度升高之安全閥。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23條架空式起重機之桁架,以額定荷重置於最不利之位置吊升時,最大撓度應為起重機桁架跨距八百分之一以下。 但起重機桁架跨距小,不因撓度致荷物晃動而發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置走道之起重機型式,要求製造廠確實依固定式起重機安全 檢查構造標準(以下稱固構標準)第52 條規定設置走道,不得 任意以置有檢點設備為藉口,不依規定辦理。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四 節 駕駛室及駕駛臺
必要時,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得採用吊桿定位警示裝置,提醒注意。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五、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功能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搖撼伸臂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 二、對軟弱地盤等承載力不足之場所採取地面舖設鐵板、墊料及使用外伸撐座等補強方法,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翻倒。 一、中型固定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二章 結構部分 第六節 拉 條
但有礙吊運車或其他裝置橫行之側及水平伸臂之旋轉,另設有防止人員墜落設施者,不在此限。 但於特殊環境吊掛特定荷物,實施全程安全分析,報經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防止液壓或氣壓異常下降,致吊具等急劇下降之逆止閥。 但設置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制動器者,不在此限。 一、慣性力:指起重機因橫行、直行、平動與轉動動作等因加減速度所產生之力,其值為垂直靜荷重與垂直動荷重總合之β倍,β值依下表規定計算。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三章 機械部分 第三節 安全裝置
第一項安定性試驗,指在逸走防止裝置、軌夾裝置等停止作用狀態中,且使該起重機於最不利於安定性之條件下,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所實施之試驗。 下列起重機,應設駕駛室:
一、設置於顯著飛散粉塵場所者。 但於地面上操作之起重機,得免設駕
駛室及駕駛臺。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二章 結構部分 第四節 強度
固定式起重機結構部分之材料,應符合下列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CNS),或具有同等以上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之鋼材。 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垂直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高處作業,不適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六、垂直高度超過二十公尺之高處作業,禁止使用直結式搭乘設備。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二章 結構部分 第二節 容許應力
但起重機揚程為五十公尺以下者,其鋼索自重免計入。 五、使用於顯著高溫作業場所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採用鋼心鋼索。 但於吊具下採設置遮熱板等方法,使溫度保持在攝氏一百五十度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起重機,應設有如捲揚用鋼索或吊鏈斷裂時,能自動控制該駕駛室或駕駛臺下降之裝置。 但駕駛室或駕駛臺之揚程在二‧五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架空式起重機、橋型式起重機或卸載機等起重機之桁架及伸臂起重機之水平伸臂,應以其全長設置走道。
(二) 走道構造不符規定者,應要求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改善。 前項之風荷重,應以起重機之逸走最不利之狀態計算之。 第51條設置於屋外之起重機,其直行之原動機馬力應在風速每秒十六公尺時,能安全行駛至防止逸走裝置之處。 第52條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架空式起重機、橋型式起重機或卸載機等起重機之桁架及伸臂起重機之水平伸臂,應以其全長設置走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