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
-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
- 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 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 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覈實有關證據。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制作筆錄。 第80條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行政函釋第72條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二、 執行中通緝案件,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於發布通緝時一併發布照片。 第二百八十四條 實施暴力行爲,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刑事訴訟法查詢: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清單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提供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相關的證據材料,並列明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刑事訴訟法查詢2025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爲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 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提請複覈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爲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
-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 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
- 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 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縣(市)長。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刑事訴訟法查詢: 第六章 送達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爲,應當爲他保守祕密。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查詢: 第八編 執行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 刑事訴訟法查詢 刑事訴訟法查詢2025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查詢: 第十章 被告之羈押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準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刑事訴訟法查詢: 第3章 訴訟能力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查詢: 第1章 裁判所の管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查詢2025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一、檢察官。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刑事訴訟法查詢: 第15章 訴訟費用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 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 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 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查詢: 第二章 自訴
第一百五十五條 因爲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第一百五十二條 依照本節規定採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爲證據使用。 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覈實。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爲需要複驗、複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複驗、複查,並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 第一百三十條 爲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第二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對於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第二百七十八條 刑事訴訟法查詢 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第二百七十二條 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
對於重新審判後的判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可以上訴、抗訴。 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範圍的限制。 第二百一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於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 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第二百一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以言詞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關付與押票之繕本。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三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 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五十九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 刑事訴訟法查詢 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預行通知之。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刑事訴訟法查詢 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二百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複覈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覈准。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複覈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覈准。 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刑事訴訟法查詢: 第3編 上訴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查詢2025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
刑事訴訟法查詢: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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