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法院應為訊問。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 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基礎論(2022年增修13版)姜世明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2025 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 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 13.姜世明,仲裁鑑定契約─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收錄於氏著民事程序法實例研習(二),初二版第1刷,元照,2010年9月,頁 。
-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覈准後加徵之。
- 吳從周等,初探訴訟經濟原則──一個法律繼受的後設描述,載於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十七),載於: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十七)。
- 以醫療民事訴訟作為實證研究之主軸,全面探究醫療民事責任事件在程序法上之相關議題,尤其是民事訴訟法自2000年變革以來,新增證據法則之必要性,以及…
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 姜世明 民事訴訟法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 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2025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近年來民事訴訟法修法之議頻仍,其除為使金字塔化審級制度得以落實而為部分條文修正外,其餘多係為解決實務運作上之疑難,俾使相關條文得更具實用性。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上冊修訂六版姜世明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 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祕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祕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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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4.權利濫用:若有權利濫用,以欠缺訴之利益駁回其請求即可(如:惡意分次請求,100 萬元分100 萬次起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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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基礎論(十二版)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基礎論(修訂九版)姜世明 著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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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的命令,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的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的事實為真實。 私法契約係由私法行為即民事實體法之法律行為所構成,而訴訟契約則係由訴訟行為所構成,二者都須具備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行為始成立,惟二者之生效要件有無不同? 私法關於意思表示有錯誤、受詐欺或脅迫等瑕疵之規定,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於訴訟行為,或僅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於訴訟契約? 再者,訴訟契約是否能全盤照用私法契約理論,亦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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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 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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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鵬光等,論損害額之酌定──併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決為檢討之案例,載於: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十八)。 第七章回顧與展望,係本論文對於損害賠償數額之確定此一制度所提出看法之整體性回顧,以俾讀者迅速地掌握本文對於損害賠償數額之確定之法理論、要件論、效果論之看法。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2025 本書特色本書係民事證據法之體系書,除深蘊學理之外,併具實用性。 其內容包括舉證責任論、證據調查論及證據評價論,體系完整,架構清楚。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 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下冊) 姜世明著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