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 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民法823: 共有土地 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而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所指得請法院介入之情形,係指「共有人已約定有分管契約」,但「顯失公平」、「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才能請求法院裁定變更之,不包括尚無分管契,卻請法院定分管方案之情形。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799-1條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 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22條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
-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臺上字第2531號兩造均係向原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分管分收,不過定耕作之暫時狀態,既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
- 故於分割後,其物權變動即溯及於共有關係成立時(法國主義)。
- 是以本部90年2月27日臺(90)內地字第 號函,仍應予維持。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823: 土地知識專區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佔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823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823: 不動產▼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
民法823: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差異.限制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民法823 民法8232025 民法823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善意佔有人,因改良佔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佔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民法823: 表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776條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774條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768-1條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佔有他人之動產,而其佔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8232025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766條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值得一提,如果共有人之間還是無法達成協議,也可以參考民法§823、§824「請求原物分割或是變價分割」,但這樣就會多出一筆法院的裁判費用及冗長的法院流程。
民法823: 不動產法規~10分鐘搞懂土地分割理論(法規篇)-48
行政函釋第807-1條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民法8232025 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函釋第807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792條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民法823: 不動產買賣流程-私契及公契
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 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根據民法第 823 條,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除非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則不在此限。
民法823: 共有土地怎麼處分吵翻天 專家:一人分割一塊省麻煩
※ 已開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的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為要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都是屬於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13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12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第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795條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788條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823: 康代書 / 不動產貸款專家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823 第779條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而分割後面積如果和原來持分面積相等,也不會有土地增值稅的產生,可以放心申請。
民法823: 協議合建-合建分屋、合建分售、合建分成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民法823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民法823: 民法名詞解釋 – 共有物之分割
行政函釋第804條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第800條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第786條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第783條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民法823: 土地分割 的最強限制,吵不完的 農地套繪 管制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823: 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民法823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