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
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第1111-2條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民法2542025 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
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
民法254: 民法254條之催告後解除-民事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254 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
-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
-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查兩造係約定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承辦地政士領訖後兩個工作日內至地政士事務所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見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 該項給付既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被上訴人雖於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二日內繳納稅款及給付三百六十萬元,而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亦僅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 民法254 倘被上訴人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否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遽謂上訴人未於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二日內履行,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 前開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
民法254: 民法判解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準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 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 民法第254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三十七條理由謂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認債權人有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權。 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 二、金錢借貸,約定摺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 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 被上訴人雖於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二日內繳納稅款及給付三百六十萬元,而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亦僅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
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民法254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民法254: 共有物のための費用を立替払いした場合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佔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民法254: 民法 254 – 民法254條解釋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法2542025 民法2542025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254: 民法 254 民事訴訟法 – Ptnoe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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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民法2542025 民法254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254: 最高法院肯定債權人可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
又原審附圖之甲案,似非上訴人所主張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所謂之給付遲延,為債務人應為給付時,而遲延其給付之情形。 簡單來說,如果雙方在簽訂契約時即有約定確定之交貨時間,我們即可認定給付有確定期限;反之,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 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負擔遲延責任前是否要先催告而不為給付。 要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首先必須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
民法254: 民法§226損害賠償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民法254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54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1109條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092條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270條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264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254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