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民法244 民法244
適用之。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244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
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 民法244
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民法244: 二、先來談談什麼是「撤銷詐害債權」?
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
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2442025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
民法244: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的要件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民法244
債務人負擔。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
處理。 -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 使其佔有之人非所有人,而佔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佔有物之所有人者
,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
-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 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
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 無償行為指的是沒有對價關係的行為,例如贈與物品給他人,或者是無條件免除他人對自己所負的債務都是。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民法2442025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244: 民法第244條第2項 撤銷訴權之行使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
民法244: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要件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244: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逾一年除斥期間的效果?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
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
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民法244: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
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244: 第 十 章 佔有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