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88條好唔好2025!(震驚真相)

民法條文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 第 88 條 (錯誤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 (意思表示之解釋)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雖然這裡發生的錯誤是傳達人傳達不實導致的錯誤,但傳達人基本上是受到表意人的委託,對外就是代理表意人,所以民法第89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也就是適用第88條表意人自身錯誤的相關規定。 因動機錯誤係隱藏於表意人內心,相對人難以知悉,原則上不影響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以保護交易安全,故契約確實成立。

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電傳上訴人,表示將發函國貿局、臺灣駐華府代表等機關文字記載,惟被上訴人是否為上開行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則亦難以該函即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之脅迫行為。 況該電傳函發出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係於兩造簽訂本件和解書之後,更不足作為上訴人簽訂本件和解書時受被上訴人脅迫之論據。 民法88條 縱被上訴人在簽訂本件和解書前有要求退貨或欲舉發之行為使上訴人產生心理上壓力而簽訂本件和解書,惟此乃上訴人權衡利害得失所作成之決定,不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係脅迫上訴人之行為。

民法88條: 律師線上諮詢

舉例來說,某A賣了一輛車給某B,之後撤銷了「賣車」這個意思表示,那AB之間的買賣契約就不存在了,但基於物權無因性(與債權行為分開判斷),某A移轉車給某B的行為還是存在,並沒有被撤銷。 這時候某B還是取得車的所有權,某A事後要再向某B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這裡的「1年」,性質上是「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簡單來說就是不會因為任何情況中斷,1年過了,撤銷權就當然消滅而無法再行主張撤銷(後面講到消滅時效時會再詳細說明)。 民法88條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3 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當事人之資格包括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格、健康狀況、刑罰前科、聲望、支付能力等等,例如誤以為甲為律師而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但甲實無律師資格。 物之性質則是足以影響物之使用或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誤認販售之畫係真品而購買,但實際上為贗品。

  • 隨著網購普及,財政部宣佈,明年起有經營網路平臺或者行動裝置App銷售等的營業人,稅籍登記應新增「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且要在銷售網頁、交易App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 表意人「故意」使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為單方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過失」使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為意思表示錯誤。
  • 當事人之資格包括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格、健康狀況、刑罰前科、聲望、支付能力等等,例如誤以為甲為律師而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但甲實無律師資格。
  • 參照),且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條之拘束。
  • 【民法親屬編】 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 …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92$]民法第92條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185$]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190$]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88條: 民法88、92、122、140~143/條文疑義/案例判別

也就是受第三人詐欺者,如果相對人是善意不知,為了維護交易之安全,表意人就不能透過民法第92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詐欺時對於非由當事人所為,乃由第三人所為者,此時立法者顧及相對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認為於相對人為善意時,應受保護,故此時受詐欺者不得撤銷,僅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詐欺者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合理分配當事人承擔的危險,第三人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締約行為的代理人與履行輔助人。 脅迫時施行脅迫者為第三人時,關於表意人之撤銷權,民法為設有限制,則相對人雖不知或非因過失而不知表意人被脅迫之情事,表意人仍得依民法第92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2.此條所謂「過失」,究指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或抽象輕過失,頗有爭論,通說認為採抽象輕過失較能兼顧當事人之利益。

民法88條: 民法名詞解釋 – 錯誤

此外,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與第 2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就損害賠償,係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原則。 然而,表意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後,學界通說認為,表意人縱使無過失,仍應對善意無過失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論基礎何在,似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 表意人「故意」使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為單方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過失」使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為意思表示錯誤。

民法88條: 民法第184~198條 侵權行為

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行為人有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表意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表意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行為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所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不過,消費者也別抱持僥倖心態,在下次遇到標價錯物商品時,也跟著瘋狂下標,因為部分法官認為依照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的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88條: 民法總則的問題~求助~

動機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緣由存在錯誤,即表意人思表示形成之過程中,對於決定特定內容意思有重要性之事實,有不正確之認識。 民法88條 例如某甲購買A棟13樓之房屋,誤為係一層一戶之格局,係對房屋每層戶數有所誤認。 第192條 民法88條2025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88條2025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88條: 【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101年 民法概要(一)

縱使相對人明知表意人有動機錯誤,仍不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除非相對人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利用表意人之動機錯誤與之締約時,始認為相對人不應予保護,而得撤銷。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 此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 §88–民法第88條規定,表意人因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惟通說認為的相對無效,概念上似亦有差異,一則原則上無效,例外有效;後者原則上有效,例外無效,故前者似應稱為相對有效似較適當。

民法88條: 【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97年 土地登記實務(二)

民法第 88 條第 民法88條2025 民法88條 1 項但書所規定之過失,通說認為是指抽象輕過失,表意人祇要有抽象輕過失,即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與單方虛偽意思表示相同,相當於將「抽象輕過失」等同於「故意」處理。 最高法院採具體輕過失說,將「具體輕過失」等同於「故意」處理。 意思表示錯誤與單方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應該相同處理? 針對這個問題,2017 年 6 月修正之日本新民法第 95 條與德國民法第 119 條第 1 項有不同之規定,對我國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在法律解釋層面或立法政策層面,應該會有啟發之作用。 另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6年臺上字第2113號)。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民法88條: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註釋-受詐欺或脅迫之法律行為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條之規定,撤銷您已同意給付違約金之意思表示,雖此一主張並非容易,但若您確實是因僱主的行為不得不而簽,此一法律主張仍得一試。 不過要注意的是,這裡傳達人傳達不實,必須是「非故意」傳達不實。 如果傳達人是故意變更了表意人的意思,任意傳達錯誤的意思表示,王澤鑑教授則認為這個時候應該要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讓傳達人來對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無權代理」會在之後代理的部分再行說明)。 :須要特別說明的,是動機錯誤不只存在一方,而是存在雙方的情形下。

於「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之善惡意,係指是否認識當事人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對象;於「善意受讓」,係指認識讓與人為具有處分權限為其對象。 民法88條2025 因此即可能發生一項爭議,依法律行為作成雖有意思表示之瑕疵,第三人亦知其事,惟此時法律關係雖屬不確定狀態,但讓與人仍有處分權限,第三人信賴其有處分權,故第三人雖不能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但是否可主張「善意受讓」呢? 反之,雖知無處分權,但信賴有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行為時,是否也可主張善意? 然通說認為於不動產移轉時,所謂惡意係指明知而言;於動產移轉時,惡意則應包含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在內。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民法88條: 民事法~『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有其適用』

由此可知,針對網站標錯價格之現象,因為企業經營者在各方面資源皆站在比消費者優勢的地位,所以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的見解亦站在維護消費者權益的立場判斷,將舉證責任由企業承擔。 新 聞:一名男子自稱是臺大十三妹其中之一楊女,在網路上騙財,還一人分飾兩角,冒充楊女的哥哥,向一名工程師騙走10多萬元,昨天被依詐欺罪嫌起訴。 法律教室:刑法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必須是: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因為財產處分而使相對人受有損害,前者須為後者的因,後者須為前者的果。 案例情形,該男子使用冒用臺大十三妹之一之詐術,使該工程師陷於誤認人之錯誤,因該錯誤而為借貸金錢的處分行為,該工程師因此受有財產之損害,各要件層層相因,互為因果。 主觀上該男子有故意和意欲,及明知自己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仍以所有人狀態自居的不法所有意圖,構成本罪。 一般而言,因情騙財,會因「動機錯誤」之情形,而不構成本罪,但本例中,有可能涉及因借貸主體認知不一的「重大動機錯誤」的問題。

但在這種情形下,雙方表現在外的意思仍然是一致的,即便雙方內心的基礎可能不存在,仍應由雙方共同承擔,不能隨便就以動機錯誤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因此,在雙方動機錯誤的情況下,法律行為效力是不受影響的(當然,如果雙方都同意撤銷那也沒有問題)。 這裡特別拉出了「當事人的資格」及「物的性質」,如果在交易上是被認為重要的,則視為「內容錯誤」。 舉例來說,甲公司徵法務,要求法律系畢業的,卻來了個法文系畢業的,甲公司不察,竟然錄取「法文系畢業」。 由於甲公司徵的是法務人員,專門處理法律上的相關事務,可想而知「法律系畢業」這資格的有無,在甲公司是否錄取法務人員上是重要的,這裡的「錄取法文系畢業」就會被視為是「內容錯誤」。

臺南正副議長選舉涉及賄選案,檢方漏夜偵訊後,被告11人中有8人交保,不過前民進黨中執委郭再欽和中間人圓山企業集團總裁楊志強當庭逮捕遭聲押,檢調在楊志強公司找到一隻裝有近千萬的保冷袋,但是否為賄款要進一… 隨著網購普及,財政部宣佈,明年起有經營網路平臺或者行動裝置App銷售等的營業人,稅籍登記應新增「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且要在銷售網頁、交易App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不過要注意的是,原本規定男18歲、女16歲就可結婚,但修法後必須雙方都年滿18歲才能結婚;此外,在選舉權的部分仍須年滿20歲纔行。 民法88條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本站致力於使刊載之內容符合最新法規資訊,惟法令不斷更迭,恐無法完全及時更新所有內容,請使用者自行參酌,或若您有發現需要修正的地方,可與本站聯繫。 一.抵押權之標的物因滅失而得受賠償金者,該賠償金成為抵押權標的物之代替物,抵押權人得就該賠償金行使權利。 【民法親屬編】 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 … 增訂第1055-1、1055-2、1069-1、1116-2條條文;並刪除第1051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87 … 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 …

又因詐欺之意思表示,是使相對人受領之意思表示,若行其詐欺者,為第三人,則以相對人惡意為限,始許其撤銷,此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設。 若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全非出於表意人之自由,而因被脅迫所致者,則不問其脅迫,屬於何人,亦不問相對人之是否惡意,均得撤銷,蓋以此種情形,實無保護相對人理由之可言,此條第一項所由設也。 因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若使之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既有害於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且於交易上亦不安全,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戴爾及網拍業者可以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但是依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為網購業者的員工本身疏失,導致標價錯誤,業者就不可以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不能撤銷買賣契約,必須依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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