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因為,「港獨」言論毫無疑問是違背《基本法》精神和原則的行為,但綜觀香港法院的判例,幾乎沒有將「港獨」言論定罪處罰的先例。 對此,很重要的一個論據是,香港現行法律缺乏規制「港獨」言論的罪行,故法院不能造法將其入罪;若要入罪,只能通過立法解決。 固然,香港是普通法地區,內地(至少就刑法這個部門法而言)則籠統地被界定是大陸法地區,故不能生搬硬套大陸法系中有關刑事立法基本原則的理論,這亦符合「一國兩制」的精神。 但是,隨着近代啟蒙運動的興起,西方刑事立法原則有融合之勢,其表現為罪刑法定主義(nulla poena sine lege)已成為當今世界各國公認的刑法基本原則,不因普通法系或大陸法系而有別。
- 財政部中華民國 74 年 4 月 23 日臺財稅第 號函釋關於大 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 主義及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 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 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 8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本會得 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 14 條規定:「本會 依第 6 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 8 條第 5 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
-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
- 此項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 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關於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 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 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
- 有關營業許可之條 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
抽象來說,對於一件事,如果人民覺得把權力交給國家來做決定會比較好,這就是公益;而如果人民覺得這件事自己一個人就可以處理的,就是私益。 在下述討論之前,我們要先了解,不論是社會秩序或是公共利益,某一個國家事務究竟是不是屬於社會秩序或是公共利益的一環,都是由「多數人民的決定」推砌形成的。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 ﹝1﹞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1﹞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
憲法23條: 立法未果
另上開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 圍,以該法公佈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 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與同法第二十一條合併觀察,足知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 ,難謂其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 另各類食品、 菸品、酒類等商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 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 定,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 且 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 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 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
- 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 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
-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 「……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 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 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 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 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 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 義及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 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六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 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
-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 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 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 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 、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 。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關於未 經覈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憲法23條: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法案表決前夕,代表工商界及自由黨的行政會議成員田北俊辭職,之後不少工商界功能組別議員跟隨自由黨改變立場,特區政府無望在立法會取得足夠票數支持,最終終止立法程序。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諮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 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 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 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 性行為自 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 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 受保障。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 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 定之。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 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 生活秩序所必要。
憲法23條: 國家憲法日|鄧中華:堅持依法治港治澳 維護憲法和基本法確定的特區憲制秩序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憲法23條 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分別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授權所訂定 。 該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乃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登記 方法。 上開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確定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客體及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與建築物區分 所有權移轉後之歸屬,以作為地政機關實施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及 登記之依據。
憲法23條: 第十二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惟於委託多家廠 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 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 相關規定改進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 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 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 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憲法23條: 憲法名詞解釋 -法律保留&比例原則
十二、同條例第八條第八項後段規定「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 拒絕本會或本會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並依刑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係指上 開人員若因受調查而涉有犯罪嫌疑者,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追訴 ,由法院依法審判而言;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修正。 十三、同條例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認有必要時 ,得禁止被調查人或與其有關人員出境」,逾越立法院之調查權限 ,並違反比例原則。 上開五、六、八、十、十一、十三項有違憲法意旨部分,均自本解釋公佈 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 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 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雖非憲法所不許,惟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 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
憲法23條: 第三章 國民大會
﹝2﹞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星島日報報道】前國家主席江澤民追悼大會下週二在北京舉行,澳門政府宣佈全體公務員當日一同默哀3分鐘,呼籲社會各界暫停娛樂… 財政司長陳茂波昨亦在網誌表示,出席二十大精神宣講會後,體會到香港在融入國家發展大局時,要有責無旁貸的時代感,結合自身特點與內地一起努力打拼,並藉著一國兩制、內地市場的規模和大灣區的優勢,將金融服務做大、做強,為推動國家經濟高質量發展作貢獻。 國府當時重大外交決策集中於蔣介石,蔣曾多次指定專人為特使,執行特殊的外交任務。 另外,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譚惠珠在座談會上表示,中國內只有香港是真正的連通世界。 她指,《基本法》授予香港多條國際協議,讓本港成為很多國際組織的成員,認為香港要成為推動國家發展的一個引擎,發揮內地城市不可替代的能量。
憲法23條: 比例原則
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 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88 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 102 年修正公佈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憲法23條: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聲請人一至五為各該案件,認附表一所示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牴觸憲法,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四於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上,另聲明就其所受附表一所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六、七為審理附表二所示各該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 中聯辦主任駱惠寧則透過視像致辭,指要發揮憲法對「一國兩制」實踐的引領保障作用,香港各界必須要有三個自覺,包括尊重、維護憲法權威、中國共產黨領導地位等的國家根本制度;堅持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作為最高原則,弘揚以愛國愛港為核心同「一國兩制」方針相適應的主流價值觀。 他又強調,只有徹底擺脫殖民統治的影響,國家憲法意識才能在香港深入人心。 在2009年6月15日,中華民國政府的兩公約批准書遭聯合國以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無立場接受存放。 故中華民國自行邀請國際專家來臺審查兩公約實施狀況並定期發布審查報告。 2013年中華民國政府邀請國際專家來臺審查兩公約實行狀況,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 第56、57項明確指出公約不禁止死刑但至少應暫停執行死刑、且無赦免途徑、無第三審強制辯護人是違背公政公約第六條第四項。
憲法23條: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 防
(二)以香港現行《刑事罪行條例》及其他刑事法律規定的刑事處罰制度為標準。 一方面,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刑罰種類必須符合香港現行《刑事罪行條例》,因此,絕對禁止因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性質嚴重而在新法中引入死刑、管制、拘役等香港已廢除或不存在的罰則。 另一方面,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量刑必須以《刑事罪行條例》的相關規定為準,包括單項罪行最高可處終身監禁,有期徒刑最高為25年,一般為20年。 在普魯士高等行政法院1882年判決的Kreuzberg案中,警方援引的條文賦予警方權力,採取「維持公共秩序所必要的」措施。 普魯士法院裁定,警方以「審美」為由,發布建築「命令」,限制建築高度,已逾越執行該邦法律所規定之員警任務──維護公共安寧、安全、秩序,防止公眾或個人當前之危害──必要之範圍。 「一國兩制」原則是香港社會的基石,亦體現在《基本法》條文的精神之中。
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 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憲法23條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臺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關於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 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 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 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 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 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 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 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 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 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 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 在相關法規修正公 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
憲法23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 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 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 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 (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 , 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 ,應非所問。 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 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參照) 。
而在2013年軍事審判法修正後:承平時期,現役軍人涉犯軍法或其特別法的案件偵查權及審判權,已移歸一般司法機關行使。 若受死刑諭知之人犯,有心神喪失或者懷孕的情形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由法務部命令先停止執行。 執行完畢後,第一步就是將死囚的腳鐐等解開(意喻「解放靈魂」),死囚會在腳鐐上繫上新臺幣1,000元的鈔票,贈送給槍決之後要給解開腳鐐的法警,謝謝他解放了自己的靈魂,但是這1,000塊必須快點花掉,有許多法警會拿來宴請所有法警隊友,或者某天清晨的時候捐獻廟宇香火錢。 而這副死囚腳鐐就非常棘手,許多死囚會設法索討,並且戴在腳上,在監獄的迷信認為:同一副腳鐐不能讓兩個人被執行槍決。 執行時,檢察官要到達刑場,要驗明正身,確定死囚身份無誤,在執行之前最後一次聽訊(通常都會問死囚是否有悔悟,並且聽取遺言),之後死囚會得到一個不錯的便當,稱為「最後一餐」,希望能在執行之後,亡靈能夠體力充沛地到達陰間,在根據各看守所的傳聞,餐點大致上為白飯、滷蛋、雞腿、焢肉(或者香腸、豬肝等)、海帶(或者青菜、竹筍)、豆乾等菜色,以及1包菸和1小瓶高粱酒,在監獄的迷信認為:飯菜可以不喫,卻至少要咬1口滷蛋,「喫蛋,好完蛋」,這也避免執行死刑過程中遭受到了折磨。
憲法23條: 死刑犯器官捐贈
有 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 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 憲法23條 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 ,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 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 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佈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 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 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 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 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 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並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憲法23條 所可比擬。 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 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 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羣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 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 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 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憲法23條: 立法的五大原則
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 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 第四款雖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 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 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 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 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前述銀行 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 用合作社之股東 (社員) 、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 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 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 團體相關機關 (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 之意見設置明文 。 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 (機構) 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 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 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 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 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 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二條第二項 (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
其中無礙監獄紀律 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 其效力。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 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 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憲法23條: 相關推薦
例如不具司法人員身分的政戰官涉及刑求不當取供,軍法官不具合法身份,重審時交由同樣三名軍法官等,多項違反程序正義的司法過程。 但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不僅未依監察院的調查意見著手研究,直接就駁回江國慶案非常上訴的聲請,軍法其實是比司法更需要民間監督。 「執行死刑規則」規定,受刑人於執行死刑前,有捐贈器官之意願者,應簽署捐贈器官同意書;如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者,並應經其中一人之書面同意。 憲法23條2025 執行槍斃或藥劑注射刑逾20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或醫師立即覆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