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
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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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民法條文pdf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
分。 -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條文pdf2025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
相同。 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
出版物。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
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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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
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 -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
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民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P LINE PDF … 民法條文pdf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連結舊法規內容 …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民法條文pdf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佈親屬編全文171條、繼承編全文88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民法條文pdf: 民法繼承編 – 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首頁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佔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佔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民法條文pdf: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佔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佔有之物,如係金錢
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佔有人請求回復。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佔有者,該他人為間接佔有人。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但
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
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民法條文pdf: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民法條文pdf: 第 二 節 權利質權
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條文pdf: 民法親屬.繼承編 – 澎湖縣政府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
用之。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條文pdf: 關於 資訊書籤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
改著作。
民法條文pdf: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
得就留置物取償。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
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
人。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
生之損害。 民法條文pdf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民法條文pdf: 第 五 節 租賃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
為監護之宣告。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民法條文pdf: 民法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民法條文pdf2025 民法條文pdf2025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
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
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 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因死亡而終止定期金契約者,如其死亡之事由,應歸責於定期金債務人時,法院因債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宣告其債權在相當期限內仍為存續。
民法條文pdf: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
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佔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
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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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