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8665大好處2025!(小編推薦)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8662025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二、依本條所成立之地上權,為法定地上權。 其租金若干,期間長短,範圍大小均有待當事人協議定之,現行條文僅規定及於「地租」,似有不足,爰修正當事人協議之事項並及於地上權之期間、範圍,而於不能協議時,則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866: 【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95年 土地法規(二)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
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 民法8662025
共同執行職務。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
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
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866: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
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 佔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佔有。
  • 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
  •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
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民法866: 民法マン(全條文解説サイ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
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866 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
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民法866: 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
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
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
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
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
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
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民法866: 民法名詞解釋 – 併付拍賣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

民法866: 第 十六 節 運送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並應於登記前,通
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
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
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民法866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
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
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
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民法866: 第 三 節 效力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
,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 民法8662025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
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
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
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
為訴訟。

民法866: 第 五 編 繼承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
更前項之指定。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 民法866
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民法866: 第 二 款 清償

一、於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土地業已存在,固無問題,於僅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建築物是否以當時已存在,始有本條之適用? 民法866 學說上爭議頗多,參照第八百六十六條、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意旨,似以肯定說為,實務上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 為杜爭議,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等文字上增列「設定抵押權時」,以期明確。 Ⅰ「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無效。但約定抵押權人負有清算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866: 第 五 節 租賃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如其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對抵押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可逕行除去該第三人之權利而予執行。 (院解字1446號,大法官會議釋字119及304號)。 Ⅰ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民法866: 第 三 章 遺囑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
,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866: 第 十 章 佔有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
,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

民法866: 法規內容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 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民法8662025
為條件已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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