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4511大著數2025!(持續更新)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原審就此重要爭點,未予論斷,復未說明其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42 條 民法2452025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變其種類者亦同。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民法245: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逾一年除斥期間的效果?

接著,呈現締約上過失制度這十年來在我國之發展狀況,藉以凸顯學界對於條文之描繪是如何分歧,實務界為避此紛爭又是採取如何保守態度。 最後基於保護當事人契約磋商階段之利益與貫徹信賴原則,以重新檢討我國現行民法第 245 條之 1 之規範。 )為德國學者耶林(Rudulf 民法245 v. Jhering)於1861年所提出的一種法律概念,且現為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的契約法中的一個重要的概念。 其屬於一種特殊的民事責任制度,介於契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之間。

  •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 此時當事人間已不同於一般陌生人,因雙方已就契約相關事項有所接觸、協議、磋商,可能產生協力行為、信賴關係,也造成雙方間關係在時空上更為緊密,增大了對對方造成損害之機會。
  •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245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245: 長得很像的好朋友—「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黃志婷律師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民法2452025 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 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佔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佔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對此,德國通說及實務見解係認為,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否則不以履行利益為上限。 如此解釋將無視我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損害賠償方式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就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應以使賠償請求權人如同契約未曾訂定時所應有之狀態也,故其損害賠償範圍應該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加以判斷之。 況且該條文並未如同我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明文限制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故應做不同之處理,不以履行利益來限制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範圍也。

民法245: 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詐害行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年期間之性質為:

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民法245: 表示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民法245: 締約上過失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2452025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民法245: 民法名詞解釋 – 締約上過失

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觀之,其基本架構為「契約不成立」、「一方當事人違反先契約之附隨義務」、「他方當事人信契約能成立」,應係針對契約不成立之情形,所設締約上過失責任規定(註1)。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民法245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245: 法律論壇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
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contratd’adh’esion)。 此類契約,通常由工
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 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
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
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例如以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設立地上權,約定地上權期間為一年或約定買受人對物之
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為十年等是。

民法245: 民法第245條(混和)の解説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佔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佔有。

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民法245: 契約:

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245: 平臺政策規範 │ 網路交易安全 │ 服務中心 │ 購物幫手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B.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3條)。 第463條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461條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440條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433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245: 民法-債編-2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佔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佔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民法245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 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民法245: 民法第245條之1 締約上過失之認定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2452025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佔有其物。

民法245: 民法第245條疑問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但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1條)。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參看本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453條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民法245: 第 四 款 契約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
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
其權利。 本文藉由比較法方式,檢討我國民法第 245 條之 1 第 1 項第 民法245 1 款之規定。 本文指出,依本條款之規定,締約人之說明義務,限於「經他方詢問」之事項,並未承認締約人之一般性的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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