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311詳細攻略

檢方不服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審理後,法官認為應考量事發當時,翁女以違反陳女意願的方式跟拍,陳女為回應其挑釁,罵對方「肖仔」,此在主觀上是否有散佈於眾意圖? 沒錯,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不罰事由,其中第一項第一款的「因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論,不罰」的規定,就是這樣用的。 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做客觀判斷,且應就「利益權衡理論」的原理,妥加權衡審酌,切勿純就被指摘者或被評論者的立場,而為論斷。 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五十隻以上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刑法3112025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達到五輛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

  •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 因為他的社會地位崇高或影響力大,可以從他的私生活瞭解到他的行為操守,適不適合擔任重要的職位,還是與公共利益有關,不受到誹謗罪的處罰。
  • 例如:某人在無任何背景資訊下,單純指摘A公司有員工私自挪用公款,此時一般大眾根本不知其所指的員工是誰,而不構成本罪;但若其是說A公司的董事長私自挪用公款,則可以清楚連結是在講何人,而滿足此一要件。
  • 沒錯,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不罰事由,其中第一項第一款的「因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論,不罰」的規定,就是這樣用的。
  • 日常生活中,很常聽到某人要對散佈不實言論的人提告「毀」謗罪,但依照刑法的規定,用語上應該是「誹」謗罪纔是,雖然這並不影響有罪與否的判斷,但若揚言要提告,卻還用錯詞,殺傷力不免有所減弱,因此,還是先注意一下用詞的好。
  • 此處的「善意」應如何解釋,並非民事法上的知情或不知情,亦非所謂社會道德上的善良動機,而應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關切公共議題,係針對公益有關的事項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實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公佈日期: 第 311 條 (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第1條之1第2項前段,1-1,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始不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經過教育,仍堅持拒絕提供的;拒絕提供的行爲造成嚴重後果,如耽擱了國家安全工作,致使間諜犯罪分子逃匿,或使一些重要證據消失的等;基於卑鄙動機如因與執行公務的國家安全工作人員有夙怨欲求報復而拒絕提供的;兼有其他不構成犯罪的妨害國家安全公務的違法行爲的;國家工作人員拒絕提供的;等等。 在我國危害國家、社會安全的罪行是比較嚴重的,通常會處理較爲嚴厲的刑罰,但是刑罰的主要目的還是爲了預防犯罪。 第三百一十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爲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四條 郵政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故意延誤投遞郵件,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僞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達到第一款規定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中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311: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註釋-免責條件

這些人員雖然也來我國旅遊、探親、學術交流、經貿洽談等,但沒有進行間諜活動的,不能按間諜罪予以追究。 Notice:本站作者為執業律師,以分享生活法律、訴訟實務的相關資訊為主,因資源有限,法律諮詢採付費制,不提供任何形式之免費諮詢服務。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佈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佈資料為準。

  • 涉嫌網絡賭博的當事人所擁有的銀行卡被公安局凍結了之後,其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進行調查;若調查結果顯示當事人與案件無關,則被凍結的銀行卡應當及時解凍,扣押的財產也應當予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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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官審理認為,翁女主動先挑釁在先,並以追拍方式緊追在後,經勸告仍不停止,已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所謂非間諜分子,是指間諜組織中未履行參加間諜組織的手續,也未進行間諜活動的工程技術、一般勤雜、醫務、傳達、庶務等人員。

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二)上訴人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民事執行場合,以「不要臉」等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 第三百零八條 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311: 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註釋-誹謗罪

行爲人爲自用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的,一般可不認爲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 是指對於跟社會大眾有關係,可以被公眾討論的事情,例如:政府的施政、官員的行為、著作、演講、報導、表演、公眾人物的醜聞等等,要注意法條規定的是評論,所以要針對事情本身不能節外生枝,例如:評論男星打老婆的醜聞時,不能加碼爆料也有外遇偷喫。 對了,大家可能會問,怒罵對方「肖仔」、「搶人家老公」及「這麼賤!我老公還舔你╳╳」等語,為什麼檢方只起訴「肖子」部分,涉及公然侮辱罪? 這應該是因為「搶人家老公」及「這麼賤!我老公還舔你╳╳」等語,有真偽內涵,為誹謗罪的規範範圍,但是因為所述為真,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言論不罰規定的適用,所以無罪(檢察官也不起訴)。 同時,這判決再次表明,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不罰事由,如其立法理由與歷程所示,應可以適用於刑法妨害名譽章節中各罪,包括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可以阻卻違法。 至於「適當評論」則應盡量寬鬆認定,只要是憲法所保障的表見形式,非出於謾罵或人身攻擊,與所指摘之事實有相當關連,則皆屬適當評論之範疇,因若施加過多限制,反而過度箝制人民發表言論所得選擇形式之自由。

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此外,針對本條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並補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盡可能使言論自由不致過度遭到剝奪或限制。 並非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就會成立誹謗罪,除了所述為真實可不罰外(但純屬私德與公益無關之事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也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得阻卻違法。 刑法311 本條與第310條第3項是獨立存在的不同規定,若行為人無法主張其一,仍可主張其他,故兩者所適用的情況以及要件並不相同。 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爲,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311: 大法官解釋(舊制)

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爲之一的: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提供或者出售僞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刑法3112025 實際上也真的發過類似的事件,最著名的是「涂醒哲舔耳案」,法院就用類似的理由,對於烏龍報導該誹聞的記者下了無罪判決。 法官審理認為,翁女主動先挑釁在先,並以追拍方式緊追在後,經勸告仍不停止,已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刑法311: 」為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方便,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對 人為抽象的,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另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人民之權利義務 1. 刑法施行法,42,第1條之1第1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

訴訟要領需準備相關證據直接向該管派出所聲明提出刑事告訴並接受偵訊筆錄,訊後取報案三聯單,以備將來查詢案件進度及證明,或直接向當地地檢署自訴。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作者及平臺無償對網站使用者提供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前年5月陳女大罵翁女「肖仔」,翁女以收機錄影存證並提告,檢方依公然侮辱罪將陳女起訴,但法院認定是正當防衛,不算是公然侮辱判無罪。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刑法3112025 刑法3112025 (五)境外信息間諜組織,組織並發動代理人,進行淫穢工作,實施賣淫爲目的的信息間諜組織,以蒐集人文思想、社會動向、政治政策、地區經濟軍事等信息,進行以人肉交易、色誘影響、輿論煽動、信息間諜、計算機網絡竊密、小規模僞裝社交網絡滲透等行爲。 所謂非間諜分子,是指間諜組織中未履行參加間諜組織的手續,也未進行間諜活動的工程技術、一般勤雜、醫務、傳達、庶務等人員。

刑法311: 刑法第300條至311條

(四)行爲人才加間諜組織,接受了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任務後,以合法人及自然人身份,有規模的進行羣衆動員,進行有組織有規模的信息散佈傳播,利用科技手段和人員收買僞裝進行虛假信息大面積傳播,造成大面積影響,致使國家和民族利益受到損失。 舉例來說:若罵某個人是娼妓,即屬於「侮辱」的範疇;但若具體指摘或轉述某人在某處為娼,則屬於「誹謗」的範疇。 第三百零九條 聚衆鬨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刑法311: 刑法(合同法)第311條的內容是什麼?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並張貼「是這個人放鳥」、「這個女人會放鳥,買蝦又不承認」之訊息,指摘告訴人購物後輕率毀約等具體事實,已足使點閱觀覽臉書網頁之網友知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且對於告訴人行為處事及品格道德產生懷疑,對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足以毀損、貶抑其名譽,且該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張貼上開訊息文字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理由書指出,刑法第311條之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實務見解亦指出,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未若誹謗罪有刑法第310、311條之不乏或免責要件之規定,一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參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不過實務上亦有不少判決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援用第311條諸款來解釋認定當事人之陳述內容於具體個案脈絡中是否該當「侮辱」行為,而認為不成立本罪者,如臺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第3款「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臺高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等。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刑法311: 刑法第311條之「善意」、「可受公評」及「適當評論」如何判斷?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爲構成犯罪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雖然誹謗罪的條文並沒有「故意」的文字,但從規定在「刑法總則」的刑法第12條來看,刑法規定的犯罪一定處罰故意行為。 至於誹謗故意是指,知道並且想要讓他人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降低,才會具有誹謗的「故意」。 而並不是如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注意:這不是有既判力,法官必須遵從的解釋文)末段所述的,認為善意言論僅適用於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311條,310,且以善意發表者,舉動或其他方式,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於106年刑事訴訟法修正第376條後,公然侮辱案件有條件允許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法311: 刑法 311 刑法第311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此處的「善意」應如何解釋,並非民事法上的知情或不知情,亦非所謂社會道德上的善良動機,而應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關切公共議題,係針對公益有關的事項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實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在客觀上表現爲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爲,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行爲。

刑法311: 刑法第311條是什麼

根據《國家安全法》第18條規定,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瞭解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公民和有關組織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因此,向國家安全機關如實提供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和有關證據,這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沒有履行這一特定的義務。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前兩款規定的行爲,致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分別達到前兩款規定數量、數額標準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辦理登記手續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311: 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刑法第309,310,311條成立要件及提告程序~

所謂拒絕提供,是指國家安全機關在調查間諜犯罪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不肯告訴或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有關情況、證據。 既可以明確表示不予提供或不知道,亦可以是雖未明確表示不予提供,但對所知道的情況、證據採取躲避、推諉、裝糊塗、東拉西扯等方法拒絕提供,使得國家安全機關無法瞭解到有關的情況及證據。 如果國家安全機關沒有向其調查取證,就談不上所謂拒絕,即使其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爲或者掌握了他人的間諜犯罪證據,而沒有主動報告、提供有關情況或證據即知情不舉,也不構成犯罪。 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但因刑法將誹謗行為入罪化,故自然會發生人民不敢暢所欲言,而剝奪或限制到言論自由。 第三百零六條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僞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僞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僞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五條 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311: 」為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方便,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對 人為抽象的,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另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人民之權利義務 1. 刑法施行法,42,第1條之1第1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

因翁女的行為已違法,強行拍攝所取得的影音證據,也屬於私人違法取得,以比例原則權衡下,判處陳女無罪。 應依事件的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的關係而定,而依不同的時空背景,可能都會有不同的判斷結果,但可以肯定的是「所指摘之事實須與公眾議題相關」方可受公評,故純屬個人之私事則當然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涉嫌網絡賭博的當事人所擁有的銀行卡被公安局凍結了之後,其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進行調查;若調查結果顯示當事人與案件無關,則被凍結的銀行卡應當及時解凍,扣押的財產也應當予以退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偵查人員認爲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一)行爲人實施的間諜行爲,必須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的,否則,不構成間諜罪。

刑法311: 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刑法第309,310,311條成立要件及提告程序~

之後兩高《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正式取消了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罪名,改爲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該罪名適用時間從2007年11月6日開始。 單從法條文字來看,似乎要求誹謗的行為人要證明所說的誹謗內容,事實上真的發生過,但是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就算誹謗的行為人不能證明他所說的誹謗內容真的有發生過,但假如行為人是因為某些情報、資料或新聞報導等,相信真的有發生過這件事,只要不是過於輕率的相信這些資料,有盡調查這些資料真實性的義務,就算能夠證明其為真實。 刑法311 誹謗罪規定在刑法第310條第1項,拆解分析法條文字,可以知道只要行為符合「意圖散佈於眾」、「指摘或傳述」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就會成立誹謗罪,假如是用「散佈文字、圖畫」方式誹謗,依照同一條文的第2項則是會導致刑罰的加重。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疏於審查或者審查不嚴,致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數量達到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翫忽職守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條 僞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僞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是指誹謗的內容確實降低他人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而且內容要是事實情況(不論該事實情況是不是真的有發生過),像是講誹聞或八卦,而不是某個「形容詞」或「名詞」,這也是法律上誹謗行為與侮辱行為不同的地方,例如:罵人「王八蛋」、「幹你娘」、「垃圾」或「機掰」是侮辱,而罵人在當妓女則是誹謗。 法律上分析一個犯罪是否成立,會依照法條要件性質的不同,區分為法條描述外在上行為人做了怎樣的行為、發生了怎樣事情的「客觀構成要件」,與法條描述行為人內心中的想法如何的「主觀構成要件」來做討論。

刑法311: 刑法第300條至311條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刑法上之誹謗罪係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並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因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並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 【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爲,、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拘役或者管制。 第五條 對跨地區實施的涉及同一機動車的盜竊、搶劫、詐騙、搶奪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爲,有關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一併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爲認定“情節嚴重”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2007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中進一步明確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新罪名。

刑法311: 刑法 311 刑法第311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三百一十一條 刑法311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爲,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爲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一十一條 【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爲,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一十一條【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爲,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通說採否定說,蓋就條文體系結構,與侮辱及誹謗行為類型之差異而言,刑法第311條應與同法第310條第3項同,均僅為誹謗罪而設。 惟肯定見解則指出,刑法第311條並未明文限定適用於誹謗罪,且行為人基於善意發表的言論,亦可能出於抽象、籠統性的言詞與動作,基於積極保障言論自由、嚴格解釋本罪之觀點,認為刑法第311條於公然侮辱應有適用。 因此,為調和這樣的緊張關係,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別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緩和憲法對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

刑法311: 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註釋-誹謗罪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爲涉及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要注意的是,並不是誹謗的內容涉及私生活,就一律與公共利益無關,例如:某重要的政府高官買春召妓。 因為他的社會地位崇高或影響力大,可以從他的私生活瞭解到他的行為操守,適不適合擔任重要的職位,還是與公共利益有關,不受到誹謗罪的處罰。 綜上,刑法第311條是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指的是行爲人明知他人的間諜行爲仍然拒絕提供線索。 所謂的「誹謗行為」,是指: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也就是必須要與某個「具體事實」勾搭一起;至於時常與誹謗罪一起討論的「公然侮辱」,則是指:在公開場合,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單純謾罵不雅言詞而言,二者分別為不同罪名,應詳加區分。

再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與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二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二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五種阻卻違法之事由。 其中涉及論述他人事物且與本案有關之阻卻違法事由有: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二種。 該二種阻卻違法事由之差異,前者係對於「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後者則係針對「評論」所為之規定;惟無論前後者何種規定,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評論、或者夾議夾敘,至少須與公共利益(可受公評)有關,始有阻卻其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 又惡意散佈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他人之名譽及公共利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得予以合理之限制。 惟惡意散佈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刑法311: 刑法第311條之「善意」、「可受公評」及「適當評論」如何判斷?

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 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行為,學說上一直認為有違憲疑慮,其是否能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以阻卻違法,則更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在具體個案的涵攝、解釋,值得深入瞭解。

使用媒介(例如:報章雜誌)記載誹謗的文字或圖畫,與用言詞或行動比較之下,更容易流通傳播,影響更廣,所以刑法對於這類的誹謗行為加重處罰。 刑法311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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