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4815大分析2025!(持續更新)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547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539條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533條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530條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 民法114812025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民法11481: 民法下修成年年齡宣導專區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 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 要 旨:一 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謂「正當理由」,應由主管機關就客觀事
    實,依經驗法則公平裁量。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民法11481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準此,繼承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者,於法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為繼承人不得享有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待法院另為限定。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 民法114812025 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於此 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民法11481: 關於我們

但還是可以以生前贈與的形式,或者是在遺囑上載明遺贈給媳婦多少遺產作為替代方案。 行政函釋第1203條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佔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又受贈人非因分居或營業等因受贈而取得房地,自無該法第1173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 至於同法第1148條之1規定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 是以,受贈人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房地,惟在繼承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民法11481: 民法名詞解釋 – 權利失效法理&權利濫用&誠實信用原則

可見,伴隨着社會的發展、市場的發達,侵害他人人身權益,也可能會給權利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 因此,在侵害人身權益的情況下,僅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已經無法彌補權利人的損失,必須對人身權益受侵害時的財產損害賠償單獨進行計算,如此才能對被侵權人進行充分而全面的救濟。 如果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還給受害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則適用《民法典》第1183條的規定,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 民法11481 雖然人身損害也可能帶來財產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的所受損害和所失利益,但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還是有一定的區別,本條規定的情形正好與《民法典》第1179條規定的情形相對應,互爲補充。

民法11481: 民法第1148-1條規定應特別注意其立法理由及第1148條第2項合併解釋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11481 民法11481 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民法11481: 法律扶助

本條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規定,而後者是關於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賠償規定。 可見本條適用的範圍,僅限於行爲人對他人的人身權益實施侵害並造成了受害人的財產損害的情形,如果同時還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損害,那麼對於人身損害部分所涉及的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則適用《民法典》第1179條的規定。 在《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後,該條款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對於保護民事主體人身權益中的財產利益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對於這一規定,學界認爲不夠完善,也有些常委委員提出,當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計算時如何確定賠償數額,草案應當作出進一步規定。 法律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對草案第20條的內容進行增加,尤其是針對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時的賠償問題進行增加。 該條草案的內容被完整保留到最終頒佈的《侵權責任法》之中,成爲該法的第20條。

民法11481: 民法第348~378條《買賣契約-效力篇》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

民法11481: (二) 繼承順位孫子在哪裡?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11481: 關於我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 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11481: 民法第1144條

”隨後在該草案的第10條對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傷害的賠償範圍作出了規定,草案並沒有針對侵害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問題作出專門規定。 一、概述本條的立法目的是保護人身權益所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的財產利益,而這必須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纔會出現的法律需求。 也就是說,對於人身權益中財產利益的保護,是伴隨着人格權商品化的發展過程纔出現的需求,這實質上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結果,也是人民權利意識培育發展的結果。 同時,對於人身權益所包含的財產權益的保護,也伴隨着學界對人格權的內涵豐富性和重要性的不斷認識而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逐步得到完善。 民法典第1191條允許用人單位向工人追償權利,要工人負責民事主體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主體風險,那麼工人也有權要剩餘價值產生的收益和生產力量的工資的權利。 (工人只是公司的生產力量,跟機器人、錘子、鐮刀一樣是生產力量的)不等於合作關係!

民法11481: (三) 繼承順位媳婦在哪裡?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 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佔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其佔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民法11481: 民法最新修正-自112年1月1日起調降成年年齡及修正結訂婚年齡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11481: 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僅在避免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

但並非所有乘人之危或惡意利用對方弱勢之情形均可導致民事法律行爲之可撤銷。 唯其致使民事法律行爲成立時顯失公平的,法律才予以救濟。 因此,本條的制度邏輯與民法典中欺詐、脅迫相關規定相似。 依據欺詐、脅迫的相關規定,僅當表意不自由導致表意不真實,方得救濟;依據本條規定,僅當乘人之危或惡意利用他人弱勢導致顯失公平,方得救濟。 乘人之危或利用他人弱勢等行爲確實有違誠信,非屬正當。

首先需要帶大家破解的迷思是:在法律上並不是所有的家庭成員都會當然擁有繼承權! 第1193條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A與B膝下無子,A的父母也早已過世,A沒有兄弟姐妹,祖父母也不在了。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114812025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民法11481202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之。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民法11481: 遺產繼承

在歸責性要件方面,主張撤銷者需證明對方明知自己的不利狀態,或者證明可以推斷出對方“應當知道”的相關事實,對方“明知或應知”的結論可得出時,便可認定“利用”的存在。 意思瑕疵要件方面,主張撤銷之人需證明自己相應的不利狀態的存在,而這樣的狀態足以影響意思表示的品質。 結果失衡要件方面,主張撤銷者需證明用於比對的相關市場等狀況。 但新法本條明確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這樣,歸責性要件和意思瑕疵要件在解釋論上均可以確立。

民法11481: (三) 繼承順位媳婦在哪裡?

要 旨:一 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謂「正當理由」,應由主管機關就客觀事
實,依經驗法則公平裁量。 二 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指定繼承人,應不分性別,不論親屬非親屬
,均可為被指定之人,惟如被指定者為親屬時,是否不生輩分問題,
依本法條之文義解釋並無限制。 蓋我國現行民法所定之繼承製度係財
產繼承而非宗祧繼承,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規定:「依第一
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所謂「與婚生子女同」乃謂其
權利義務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而非宗祧上之身分與婚生子女同。

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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