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登記管理辦法2025詳細攻略!內含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絕密資料

農委會呼籲飼主依法應為其飼養之犬隻辦理登記並植入晶片,違反者可處3千元至1萬5千元罰鍰,現在登記程序更為簡便,愛牠就該為牠辦理寵物登記,趕快來給你的毛小孩一個寵物身分。 (一)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原定有寵物登記需檢附預防注射文件,農委會並於88年公告指定狂犬病預防注射為證明文件。 惟施行迄今,飼主常以寵物未達3月齡或健康狀況不佳等不適合施打疫苗的情形,未能配合主動辦理寵物登記,極不利落實犬隻源頭管理及飼主責任,亦不利於追蹤後續狂犬病預防注射情形。 特定寵物業之特約人員、登記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將特定寵物業者之初生寵物之管理明定於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俾強化特定寵物業繁殖、買賣寵物流向之追蹤管理及事權統一,故於本次修正刪除第3條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動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記。 (五) 加強非法業者之稽查取締工作:為維護已辦妥許可證之合法業者權益,及消弭為人詬病之地攤式經營業者,將責成各地方政府之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加強非法業者之稽查取締工作,真正落實特許登記之管理目的。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2025 此外,對於合法業者之管理工作,亦將不定期予以稽查,是否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事,以全面建立業者保護動物良好形象。 經營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之業者(以下簡稱買賣業或寄養業),其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具備之設施如附表二。 民間機構、團體受委託為登記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度辦理各項登記之件數及飼主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遺失啟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至委託登記之民間機構、團體,稽查其委辦業務執行情形,受委託之登記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簡化寵物登記程序,並配合擴大登記站數量、加強宣導及執法強度,將可增強飼主辦理寵物登記效率,強化源頭及飼主責任管理。 簡化後雖然不用再檢附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但農委會於104年起已將寵物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管理2個系統整合界接互為運用更新,更能強化動態管理,對於狂犬病的防疫工作並不會打折,且提高寵物登記率將有助於施打疫苗的覆蓋率。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牧字第八八 四 二二一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該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三、配合修正寵物頸牌相關規定,並明定寵物晶片之編碼數:本辦法原所定頸牌,係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對已執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附加之記號、標示,配合寵物登記刪除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爰修正刪除寵物頸牌相關規定。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三、 寵物業管理辦法之內容:

前條第一項申請有文件不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三、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利相關專業訓練二百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所飼養之寵物須為安全性高之動物,例如:毒蛇及獅子、老虎等類之猛獸,皆不得飼養,以防獸性爆發時容易傷人。 (四)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推行寵物登記一元化作業:輔導公會成立寵物登記站,推動會員買賣犬隻時,一律透過公會之登記站,辦妥寵物登記,落實寵物登記之源頭管制方式,以提昇寵物登記律。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 (二) 輔導業者成立公會:為整合現有業者之意見,並成為未來與農政單位之對口單位,將輔導已辦妥登記之合法業者成立同業公會,未來並將透過公會體系接受政府委託辦理政令宣導工作。
  • 第十五條 飼主未依本辦法所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處罰。
  • 準此,農委會即邀請產官學界著手研訂「寵物業管理辦法」,該辦法歷經四次協調會討論定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由農委會發布實施。
  • 此外,對於合法業者之管理工作,亦將不定期予以稽查,是否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事,以全面建立業者保護動物良好形象。
  • 所飼養之寵物須為安全性高之動物,例如:毒蛇及獅子、老虎等類之猛獸,皆不得飼養,以防獸性爆發時容易傷人。
  • 二、特定寵物供繁殖前,應由獸醫診療機構或指定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及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並出具證明文件。

依據「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收費標準」第八條規定,每件許可證收費為二千元,又對於現已從事寵物業之業者,依據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自寵物業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即於 91 年 7 月 19 日前),辦理登記,如 …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2025 第十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應由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勘查合格後,始得辦理委託契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應由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勘查合格後,始得辦理委託契約。 四、繁殖業及買賣業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寵物晶片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構為之,並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二)另各地方政府迭有反映應將施打狂犬病疫苗與寵物登記脫鈎處理,經農委會通盤檢討,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執行及追蹤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本有規範,毋須於本辦法中重複規定,爰予修正刪除,並於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系統將狂犬病預防注射欄位由必填改為非必填,以簡化辦理登記程序。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法規內容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於該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屆期未完成換發者,原許可證失其效力。 八、繁殖場之專任人員,應每年參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動物保護及飼養管理相關訓練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七、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檢附委託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登記機構辦理登記之契約,或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受委託為登記機構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至委託登記之民間機構、團體,稽查其委辦業務執行情形,受委託之登記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本社區規約雖無規定不得飼養寵物,但本委員會制定本管理辦法為維護本社區之共同利益為出發點,社區住戶皆應共同遵守。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一) 加強輔導業者辦理登記:農政單位將持續辦理寵物業之專業訓練,以輔導現行業者取得申辦登記之資格,另辦理區域性之申辦作業說明會,輔導其協會設置專業申辦登記人員,協助業者早日辦妥登記許可證,以提高登記比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特定寵物業許可確定者,應通知公司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及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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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登記機構

第十六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飼養之寵物,飼主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寵物登記,逾期未辦理者,依前條論處。 一、農委會依據動物保護法(下稱本法)第19條授權規定,於88年7月31日訂定發布本辦法,並自88年9月1日施行。 嗣因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本法第19條規定,曾於104年5月26日配合修正發布本辦法第3條、第4條、第17條規定。 (三) 提昇業界之經營型態:為改變一般民眾對寵物業者落後之經營型態觀念,農政單位將協助其推動現代化之經營型態,包括建立合乎人道化之飼養繁殖場所,結合現代化資訊理念,成立寬敞舒適的專業賣場,塑造寵物業為一項現代化之產業。 有感於此,動物保護法對於營利性之寵物業者將其納入管理,其宗旨除了基於對動物權的保護外,並期望藉由專業法規的規範,改變寵物業的經營型態,成為符合現代化與企業化經營的產業,以提昇我國寵物管理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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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飼養寵物如違反上述管理規定之其中任何一項者,原則以勸導協調改善之,累犯、嚴重者得限制飼養,或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2025 七、買賣業應將記載特定寵物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晶片號碼、外觀顏色、特徵、絕育情形、來源特定寵物業名稱及許可證字號之文件懸掛於特定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第十五條 飼主未依本辦法所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處罰。 第一項第六款之犬隻所有人,應檢具犬隻數量、品種及用途等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覈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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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定寵物供繁殖前,應由獸醫診療機構或指定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及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並出具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條委託契約時,應將前二項文字於委託契約中載明,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得予終止委託契約。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條委託契約時,應將前二項文字於委託契約中載明,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得予終止委託契約。 第六條 經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住居所異動之飼主,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異動申請書及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寵物登記證明。 四、刪除已無規定必要之條文:有關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罰則,本法已有規範,尚無須於本辦法重複規範,另本辦法施行迄今已逾17年,有關緩衝期間之規定已無需適用,爰予刪除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 經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住居所異動之飼主,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異動申請書及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寵物登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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