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2﹞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 ﹝2﹞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 ﹝1﹞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 ﹝2﹞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應於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由要保機關留存,一份經由要保機關連同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或續保。 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其資格與規定不符者,準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本保險。 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作業,由要保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報經其組織編制覈定權責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並敘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資遣法規之名稱及其核定機關。 繳費未滿一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臺灣銀行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二章 保險費
前項人員依規定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承保機關審核所需相關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被保險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七項所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或於展期請領期間死亡之情事者,該被保險人或遺屬應通知原要保機關及承保機關。 前項被保險人未符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養老給付規定而離職者,得於離職後十年內,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一次養老給付。
- 二、前款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
-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 一、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 ﹝3﹞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 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一、被保險人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 二、被保險人支(兼)領之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 三、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之按月攤提計算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退休年金給與上限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公務人員保險法: 公務人員保險法 (民國84年)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因不同事由或適用法規不同而連續停職(聘)或休職時,不得重作選擇。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四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核處,並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公務人員保險法2025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薪)額為準。 ﹝1﹞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佈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佈資料為準。
- ﹝5﹞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
- 是類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
-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具有領受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前項預算、結算與決算總報告,經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後,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轉考試院備查。 前項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規定請領者,應附失能證明書。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終身無工作能力,指被保險人失能情形經審定為全失能,且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平均餘命,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參考內政部公告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每三年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在勞工保險指老年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在軍人保險指退伍給付。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六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本次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將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依前項規定計算被保險人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時,其已領受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超額年金給付總額,不列入計算。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二章 保險費
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 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覈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覈定之日起發給。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四節 死亡給付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保訓會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復審人因違法或顯然不當行政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 公務人員保險法 復審有理由者,保訓會應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保訓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 則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 公務人員保險法2025 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保險法2025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五節 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及因公條件認定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應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 二、保險年資未滿六個月者,以六個月計;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一章 總 則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算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其屬於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由本保險保險準備金支付。 ﹝3﹞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 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2﹞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佈日施行。 公務人員保險法 ﹝1﹞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按其身分,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四節 死亡給付
本法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上限,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於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包含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於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之駐衛警察。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 殘廢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殘廢者,不得請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殘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公務人員保險法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公務人員保險法: 條文檢索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 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以其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為準。 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被保險人之遺屬依同條第七項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調整後之平均保險俸(薪)額為準。 ﹝3﹞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 ﹝1﹞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公務人員保險法: 退休金制度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保訓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其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辯論要旨,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而選擇退保者,於復職(聘)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遣,應以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平均保俸額,依復職(聘)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二、被保險人於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應由其遺屬以被保險人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或死亡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一、子女。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一章 總則
﹝2﹞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殘廢標準之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6﹞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公務人員保險法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二節 殘廢給付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以同一事由申請或連續多次申請留職停薪,應以第一次選擇作為認定退保或繼續加保之依據。 公務人員保險法2025 但以不同事由,或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申請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休職,或依本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重複加保而選擇退保者,自原因消滅之日起,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要保機關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要保。 ﹝4﹞依前項規定選擇者,服務機關學校應俟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