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覈,經查覈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三、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覈,經查覈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粉塵作業職歷報告書及相關影像圖片。
-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住院日數,指當次住院日數;當次住 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不同類病房之日數,應分別計算;以相同疾病於同一 醫院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者,其住院日數並應合併計算。
- 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教職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薪級,依在職同等級教職員本(年功)薪額計算。
-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公告,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三十日內為之,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 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覈準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
- 一、本國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外國保險業其總公司應符合其母國清償能力標準。
-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僱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得減除第五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之國外所得稅額、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之留抵稅額、尚未抵繳之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繳納之所得稅,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不得減除。 條例施行細則2025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其交易成本之估價,應與其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擇採之計算方法一致。
條例施行細則: 業務主題專區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之認定,及死亡教職員之遺族所需檢送之資料及審查機制,比照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餘額者,以原審定擇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全數因死亡或法定原因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時,始得為之。 依法支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得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所具資格條件,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發給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發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者,其基數應依亡故退休教職員亡故時之在職同等級現職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一倍計算並一次發給。 第五項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包括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所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得以載有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代之。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依循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出生證明書,除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一項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應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發給,並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所定調整機制計算發給金額。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教職員已離婚配偶之退休金總額,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教職員應領之退休金中,覈實收回之。 其屬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政府承受並由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支給機關編列預算補足。
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監護)宣
條例施行細則2025 告之證明文件。 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
文件。 前項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
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
零時起算: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
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
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
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
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查詢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
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
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
一、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依其業務職掌,分別將下列書表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五十三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條例施行細則: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營利事業經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者,其原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各項免稅所得,得繼續免予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保險給付,其屬死亡給付且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免予計入;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扣除新臺幣三千萬元後之餘額應全數計入。 個人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自行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政府舉辦之獎券、彩券中獎獎金、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以暫繳稅額及扣繳稅額抵繳者,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計入日期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會計年度之末日。 符合本條例規定無須申報基本稅額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覈定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損失者,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於辦理基本稅額申報時,依規定扣除之。
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專區
第二十一條 依本細則規定允許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其建蔽率不受附表二規定之限制。 第 十三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內政部請求處理時,應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交本府;本府應於收受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擬具拒絕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送請內政部處理。 第 一 條 為促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本細則。 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自每年一月一日起算者,自九十五會計年度起,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覈定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指保險期間始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
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公告
以在我國境內從事須經許可、營利或勞務活動為目的,申請前項所定簽證者,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許可從事簽證目的活動之文件。 第十一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六個月之居留者。 條例施行細則2025 無戶籍國民護照之中文姓名,應依我國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取用及更改。 條例施行細則2025 第13條護照中文姓名及外文姓名均以一個為限;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別名,外文別名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以一個為限。
條例施行細則: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 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為開始提繳之日起至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 止期間之累積收益,不得低於同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 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積收益。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應每月公告前項平均年利 率,作為當月之最低保證收益率。 僱主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填具申報表送勞保 局。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得暫以僱主申報所屬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或就 條例施行細則 業保險加保或退保生效日期,並依所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金額為月提繳工資,開始或停止計收勞工退休金。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僱主或委任單位 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 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廿三、法人登記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在未為公告前,不得公開。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覈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辦理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設施者,得受其他事業單位委託,收託該事業單位職工子女,不受前項有關受益對象規定之限制。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指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減除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虧損後之金額。 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應
填具勞工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載有勞工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死亡診斷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死亡宣告裁定或相當證明文件。 二、請領人與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口名簿影本或
相當證明文件。 指定請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得減除第五條第九項及第十項規定之國外所得稅額、尚未抵繳之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繳納之所得稅,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退休金時之累積收益金額,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自營作業者依本條例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自營作業者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及委託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約定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送勞保局辦理。 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有變更或錯誤時,僱主或委任單位應即填具勞工資料變更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居留證影本或有關證件,送勞保局辦理變更。
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應 填具勞工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載有勞工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死亡診斷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條例施行細則 明書、死亡宣告裁定或相當證明文件。 二、請領人與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口名簿影本或 相當證明文件。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僱主或委任單位應填具提繳申報表通知勞保局 ,並得自其工資中扣繳,連同僱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期上網公告之挹注金額及明細,應於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確認後,揭露於教育部網站。 前項所定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之撥付期程及金額,由教育部通知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配合辦理。 三、各級政府於前款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確定後,應報請第一百條第二項所定支給機關,依預算法令編列為下一年度歲出預算。 條例施行細則2025 二、遺族屬成年子女者,除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檢同本人於教職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教職員亡故當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於領卹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適用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並應將已領之年撫卹金減除。
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異動
(3)本事業單位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與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該他公司為利害關係公司。 (一)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有價證券,須經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始可購買,處分時亦同。 購買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其購買及處分之決策,如標的、價格區間、購買或處分理由,及相關投資辦法,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後始得執行。 一、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股票交易所得減除同條項規定之當年度股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該股票以外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及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之期貨交易所得或損失合併計算其餘額。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指法律新增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加成或加倍減除之成本或費用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