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民法4252025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 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所謂的買賣不破租賃,係立法者為了保障承租人之權益,只要在租賃期間,縱使所有權有因買賣、法拍等情事而有變動之情況,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435條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行政函釋第426-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第426-1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425: 民法第425條之1實務爭議問題探討(下)
@ 被上訴人基於民法425條規定已繼受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 @ 租約期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455條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前述問題,在沒有與受讓第三人(例:新屋主)另有協議的情況下,承租人若是要繼續承租房子,就需要主張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使原本的租賃契約能繼續對受讓第三人主張。
本案實務見解之類推適用或可一方面使被上訴人無庸遷出房屋,另一方面使上訴人取得租金請求權,而於個案中取得衡平,惟本文認為在法學方法上則可能論理仍有不足。 理由在於「類推適用」的前提在於法律存在有「法律漏洞」,在房屋土地之互動關係中,法律規範上已有既存之體系,即在內部有法律關係時,如為債權則應討論「債權是否產生物權化」之效果(例如:民法第425條)。 如內部無法律關係時,則應討論「擬製法律關係」(例如:民法第425條之1、民法第876條)。 惟多數之學說採取否定之見解,該內部地主以及建商之約定,僅屬於債權之性質,而該房屋既然僅具有「債權佔有本權」,則不應對於受讓人產生拘束力,所應考慮者係,是否於「合建」之情形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之1條之規定。
民法425: 民法第425條之1,是否適用於強制執行拍定之情形?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 本條目的是為避免債務人(指民法第425條1項的原房屋所有人)受強制執行時,與他人訂立長期或不定期租賃契約,而阻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426條之1定有明文。
-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425: 土地登記規則 § 26|登記義務人、權利人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民法4252025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425: 買賣不破租賃
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425 民法425202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425: 民法第425條
在這兩種情形下,即便房屋被轉賣、新屋主不願繼續出租,要回收房屋,房客也不得以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抗新屋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陳上所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可能為買賣,可能為贈與,可能為拍賣等不一而足,是故,民法第425條應稱為「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較為正確,蓋所有權讓與之原因並不限於買賣關係也。
民法425: 買賣不破租賃 成立要件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民法425: 表示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民法425: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民法4252025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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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4252025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