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表示,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報酬請求仍有效存在,應依原契約請求給付,作為其民法第511條但書不包含工作報酬請求之論述。 「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所由設。 在這個法律關係下,因運送契約是成立在A與B之間,所以只有A廣告公司可以依據運送契約向B貨運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小美向法院起訴,請求B貨運公司依運送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會因為小美不是契約當事人,而遭受敗訴判決。 「瑕疵擔保責任」是法有明文;「保固責任」則是契約約定;「瑕疵擔保責任」是無過失責任;「保固責任」是過失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法律明定瑕疵發現期間;「保固責任」的期間,則是以契約約定,所以「瑕疵擔保責任」與「保固責任」二者其實不同,在舉證責任上,也會不同。
- 參考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3款投資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來看:(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 由此可見,「保固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同一概念,所以「保固期間」與「瑕疵擔保期間」自然也不是同一概念。
- 原審係認定包商A承攬人未依約完成古厝周邊工程及清運廢棄物,暨將廢棄物掩埋於工地下,損害定作人B就該土地固有之使用權能,被上訴人得依契約之約定及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包商A承攬人賠償損害。
- 本號判決指出,按民法第511條規定,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 除非自已對於指示的事項及內容,具有專精的知識,否則不必自作聰明,把不知道的事項,也強行假裝成知道,容易演變成自討苦喫。
-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A公司與對造上訴人B公司北區施工處,簽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1億3839萬元,由A公司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變電所建築物及土木設施之細部設計、施工及證照申請,並溝通化解施工地點之民眾抗爭,取得縣政府覈准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
- 公司只要和員工簽承攬契約,就可以不用管《勞基法》的規定了嗎?
依修正後之規定,此項抵押權非經登記已無從成立,因此有學者認為承攬人之此項抵押權性質已非法定抵押權,而係強制性之意定抵押權,惟無論其性質為何,肯定的是承攬人就此項抵押權必須經登記始能取得。 也就是說,受僱人的時間是綁死的,在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就是要聽從僱用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的給付,所以基本上同一時間不太可能同時訂有兩個以上的僱傭契約。 在使用借貸/消費借貸結束後,民法債各照法條編排,接下來的順序是僱傭、承攬、旅遊、出版及委任。 但這裡筆者認為應該換一下順序,先跳過中間的旅遊及出版,就僱傭、承攬及委任綜合介紹。
民法承攬: 「國民法官」來了 判決能否接地氣未知
所謂靠行,即車輛所有人將其所有之車輛登記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並支付靠行費用給該運輸業者,對外以該運輸業者名義營業,以符合行政管制之規定,但靠行車輛實際上仍由原所有權人自己支配,不受運輸業者指揮安排。 (二) 「委任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承諾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委任契約之舉例:委任律師處理遺產事宜、委任醫師治療傷口、委任代為銷售房屋等。
登記對抗要件說:此說認為修正後民法第513條仍為法定抵押權,承攬契約於有效成立時,抵押權即當然發生,登記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亦即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登記在先之意定抵押權。 服務超過100種產業、300間公司(包括上市櫃公司及數十間年營收破億之公司),也是各大協會、學會、公會等特聘法律顧問及講師,對於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案件都有豐富的實戰經驗。 (五) 至於委任,舉例來說就像是當事人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案件,那處理的過程中原則上會尊重律師的專業,且縱使訴訟未獲勝訴,當事人仍須給付律師費,與承攬有別。
民法承攬: 民事非訟事件
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 又因為《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業主自己造成的瑕疵之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瑕疵,承攬人都應負擔保責任。 所以,當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所為的指示有問題時,承攬人應該立刻向定作人反映,這是為保障自己的權益。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只要在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工作即可,由於不是提供勞務,所以時間不會被定作人綁死,彈性也會比僱傭大很多,同一時間也可以同時存在多個承攬契約。 大法官認為在上述的情況下,保險業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不屬於勞動契約。 而針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部分,則是尊重主管機關金管會見解,認為此規則僅是強化保險業務員的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只能與業務員成立僱傭關係。
民法承攬: 承攬契約之終止
則B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A公司合理利潤之計算,就其因此節省支出之費用,應適用損益相抵原則,是否全然不可採,尚有斟酌餘地。 原審未究明釐清,逕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既已約定契約終止時應給付A公司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遽為不利於B公司之認定,亦有可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513條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495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承攬: 委任重點在於「事務的處理」
」條文中所謂的「約定」係指雙方基於當事人平等之地位,就契約之主要工作內容協調出共識,並作為契約執行、驗收及給付的依據,而簽立的契約而言。 承攬契約則大致可分為「一般勞務契約」,例如:「一般清潔維護工作契約」,及「技術(能)承攬契約」,例如:民法第512條第1項規定之專重於承攬者個人(或法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像捷運的機電工程或電車製造工程,具有特殊工程技術專利方法之工程即屬於此類。 而在承攬契約,跟委任契約一樣,有約定處理一定之事務,而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方法,係由受任人來判斷決定 ,但不同點在於,承攬人對於該事務須「完成一定之工作」,意即,有約定一個承攬人必須完成之「工作成果」。
民法承攬: 民法名詞解釋 – 定作人責任
其次,民法第511 民法承攬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其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 因此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
民法承攬: 法律知識庫
另外,除了設計因素外,承攬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的另一個原因,就是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有問題。 但是依民法第496條但書規定「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承攬人如果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卻不告知定作人時,承攬人仍然要負瑕疵擔保責任。 這條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因為承攬人比定作人更有專業的能力,因此如果承攬人本諸專業的能力,他發現定作人給的材料或定作人所作的指示是不適當的時候,法律課以他一個告知義務,如果不告知,承攬人援引民法第496條的抗辯就不會被採納。 所以工程實務上,有些有經驗的承包商,如果對業主的設計有疑義時,就會主動發文給業主,要業主重新考量或變更設計,主要就是因為有民法第496條但書規定的問題,承包商一旦發文而業主仍然不變更設計的話,業主就不能再主張民法第496條但書規定。 (四) 僱傭契約、委任契約、承攬契約三者之區別:僱傭契約提供的是勞務,狹義的指勞力,廣義的尚包括受僱人的智慧、專業、經驗、人脈及技術等。 而承攬契約通常包括一定工作之完成,除包括勞務的提供以外,承攬人尚需提供工作場所、設備、材料及原料等。
民法承攬: 何謂「承攬」?與委任、僱傭有何不同?
其次為無體物之精神創作,但得藉有體物予以形體化,例如:廣告設計、藝術創作等。 此外,工作亦可能僅是勞務之實施,但仍具有完成結果之特性,例如:法律意見之提供。 民法承攬 在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但承攬契約之報酬,應以金錢給付為限。
民法承攬: 「僱傭」契約與「承攬」、「委任」契約之差別為何?
過去因為疫情的關係,許多航空業受到衝擊,許多公司採取讓員工放無薪假、甚至是裁員來撐過疫情期間。 當國境再開後,航空業缺人的部分無法馬上補足,就算招聘到新人,訓練也必須花費不少時間。 民法承攬2025 不單是航空運輸業,各地機場內也缺乏人手,就有民眾反應過從臺灣飛抵成田機場後,在飛機上待了30多分鐘,空橋才姍姍來遲的狀況。
民法承攬: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因此,身為承攬人,必須瞭解在《民法》中關於承攬契約權利義務的規定,才能知道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就是採這個見解。 (三)「承攬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等到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民法承攬 故承攬契約之特徵,在於承攬人應完成所約定的一定工作,其重點在於著重結果。 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首先為有體物之製作或變更,例如:房屋之修繕和或油漆、西裝之訂製、燙頭髮、製作假牙等。
民法承攬: 民法侵權行為
「不同概念說」則認為「保固期間」與「瑕疵擔保期間」二者截然不同。 因「保固責任」源自於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契約約定」,而「瑕疵擔保責任」則根據《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等之規定,為一法定擔保責任。 「保固責任」主要為請求承攬人修復瑕疵,「瑕疵擔保責任」則包含定作人的瑕疵修復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若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得解除契約。 關於可歸責性部分,「保固責任」之範圍只限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瑕疵,但「瑕疵擔保」原則上則屬「無過失責任」。
民法承攬: 承攬的定義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 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 查系爭工程有必須用力關門(造成噪音及故障)、無法關門到定位(致輕推即開)、無法開門、鎖脫落、刷卡卡片無法感應、可以鐵絲輕易開門等瑕疵,故障率高達64.4%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民法承攬: 法律小叮嚀
參考王澤鑑(2004),〈特殊侵權行為(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與法定代理人責任(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5期,頁57-58。 參考參考王澤鑑(2004),〈特殊侵權行為(四)──僱用人侵權責任(上)〉,《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4期,頁58。 參考王澤鑑(2004),〈特殊侵權行為(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與法定代理人責任(上)〉,《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2期,頁82。 國民法官制度元旦已上路,法界關注全臺各地方法院誰會搶下頭香,臺中地檢署今天偵結1起業務員殺人案,符合「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 臺北 | 新北 | 基隆 | 桃園 | 新竹 苗栗 | 臺中 | 彰化 | 南投 | 雲林 嘉義 | 臺南 | 高雄 | 屏東 | 臺東 花蓮好律師法律諮詢網由睿見法律事務所製作、主持,其他地區之法律事務所為睿見法律事務所的合作夥伴,由各地區律師獨立法律諮詢及辦理案件。 你好,我是吳於安律師,一直以來,我秉持著「只要勇敢跨出第一步,就有機會爬到頂點」、「在傳統中求創新、在創新中求永續」的座右銘陪伴企業一同成長及蛻變。
事實上,在上開假設案例的情況,小美應該考慮的是:1、向酒醉駕駛D,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請A廣告公司依運送契約向B貨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機會獲得賠償。 相信讀者可以發現,前文一直在強調誰是運送人、運送契約成立在誰與誰之間。 這是因為,如果要依據「運送契約」來請求損害賠償,則提出請求之人必須是「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且請求之對象必須是「運送人」(暫不考慮代位請求的問題)。 實務上我們可以看到很多因為自己不是運送契約當事人,或請求的對象錯誤(非向運送人請求),而導致敗訴的案例。 因我國對於汽車運輸業者為行政管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必須申請立案、取得營業執照後,始可以汽車為載客貨之營業行為。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瑕疵結果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15年)及民法第184條(2年)。 1.「瑕疵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屬請求權競合,時效為1年。 此說認為民法第495條性質上仍屬「過失責任」,應係民法第227條之特別規定;時效則依第514條為1年。 此說並批評「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並未清楚指出二請求權間如何相互影響,且由法院片面決定如何影響,恐有違當事人意思。
大法官認為是否為勞動契約仍要視「從屬性」高低進行判斷,不可一概而論。 而保險業務員雖然只能販賣簽約公司的保單,但如果保險業務員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的工作時間及活動內容可以自由決定,公司又無給予底薪或有一定業績的要求,保險業務員需自負業務的風險。 如民法第424條(租賃物有瑕疵危及安全健康)、第430條(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租賃物修繕)、第435條第2項(租賃物一部滅失,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目的)、第438條第2項(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違反約定之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第440條(承租人遲付房屋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第443條(承租人違法轉租)等。
民法承攬: 民法債編之承攬-定義、定作人的義務與契約的終止
小西想要安排二天一日的家族旅遊,經友人介紹找到A遊覽車司機,小西知道A有一部遊覽車靠行於B遊覽車公司。 小西與A司機相談甚歡,於是決定請A司機為這次家族旅遊提供載客服務。 民法承攬2025 在此情況下,因為小西原本就知道A的遊覽車是靠行登記於B公司,且小西自始即是與A接洽而未與B遊覽車公司接洽,因此應以A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以臺灣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及美國實務探討專利法上故意侵權的認定標準──兼評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判決,王一旅,月旦裁判時報第93期。 第666條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覈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覈定之。 承攬合約範本可能因為職業不同而名稱及內容有些許落差,比如業務承攬契約或是清潔承攬契約,但簽約時都還是要注意是否有符合承攬契約「沒有從屬性」的原則。 民法承攬 承攬人與僱主需要注意,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最大差別是承攬合約裡面不得有「從屬性條件」的相關內容,不然這份這份「承攬勞僱分不清」的承攬契約書即使簽了,就可能要負擔勞基法義務,但不至於讓彼此間的承攬契約無效。 有些工作內容確實不適用於勞僱關係,如設計案或是文案,因此選擇「承攬契約」絕對是更有效率以及簡單的方式。
民法承攬: 外送行為是「承攬」還是「僱傭」?外送平臺需要為外送員負責嗎?
簡言之,雙方只要根據「承攬的業務內容結果」議定承攬報酬即可,以勞務的成果為目的,以約定的工作量給薪。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507條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506條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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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民法承攬2025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民法承攬2025 此乃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 查原審或謂逸殷公司交付之工作有瑕疵,因逸殷公司無法聯絡且已暫停營業而無法修補,被上訴人得就係爭修繕費用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云云;或認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可歸責於逸殷公司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逸殷公司賠償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