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9大分析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 訴訟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 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2025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準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
  •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 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2025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 第十二章 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 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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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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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 司法新聞查詢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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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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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 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 第二章 自訴

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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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2025 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 第六章 送達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2025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 刑事訴訟法修法對照2020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不得拒絕。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 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2025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祕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 刑事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2025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 第十章 被告之羈押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此外,目前民事案件不用請律師,草案則規定,未…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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