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1﹞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佈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3﹞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佈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4﹞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
一週期,依曆計算。 - ﹝1﹞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
議。 - 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
班制之換班。 -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 是以僱主應依而未依第十六條預告勞工,仍應有第十七條發給資遣費規定之適用。
﹝2﹞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1﹞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4﹞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僱主、僱主代理人、勞
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僱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
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勞基法17條: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本法所定僱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但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
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僱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
-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覈定之。
-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 ﹝1﹞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 資遣費依所填受僱日、勞動契約終止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日、轉換新制之日、平均工資等假設條件估算。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三)勞僱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 勞基法17條2025 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
(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 發給。 勞僱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勞基法17條: 條文內容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僱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僱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僱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17條: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僱主得報經主管機關覈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情形如下: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僱主欲保護之營業祕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
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僱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勞基法17條: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三、平均工資:為估算當年度終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僱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公告周知: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
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勞基法17條: 第五章 童工、女工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2﹞僱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1﹞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 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僱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勞基法17條
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
勞基法17條: 【最新函釋】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疑義
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應依法處理。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僱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
給與。 在未給與前僱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
假。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 勞基法17條
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僱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
議。
勞基法17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資遣費之計算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
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
院覈定之。 勞基法17條2025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辦法定之。 ﹝3﹞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
勞基法17條: 勞動部就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適用疑義說明(臺灣)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
依第一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僱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勞基法17條: 第 十一 章 罰則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
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僱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準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僱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僱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祕密,致僱主受有損害者。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僱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 如勞工遭資遣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該段年資依該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計給退休金(參閱連結1)。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2﹞前項僱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4﹞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僱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勞基法17條 ﹝1﹞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 ﹝2﹞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勞基法17條: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
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
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
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 勞基法17條 要派單位應
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
付費用。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僱主
不得終止契約。
勞基法17條: 第一章 總 則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勞基法17條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基法17條 延長之工作時間,僱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勞基法17條: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僱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僱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
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覈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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