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 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準,尚非執行 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如不可歸責者所作之事實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五年徒刑之侵犯人身罪或公共危險罪,則收容期間最低為三年;行為人因同一事實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在該期間內扣除。 一、如各犯罪係在行為人滿二十五歲前實施,則僅在行為人已服至少一年徒刑之情況下,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方適用之。 B)當刑滿或首次延長期屆滿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使人相信被判刑者一旦獲釋,仍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不妨礙法律明確規定刑罰加重之其他情節或規定,倘行為人透過不可歸責者作出事實,適用刑罰之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如事實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係取決於行為人之特定身分或特別關係,則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該等身分或關係,即足以使有關刑罰科處於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訂定罪狀之規定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4條: 第二編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本章之罪,非經澳門總督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三、如公務員將第一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貸予他人、質押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承受負擔,而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一、參加集體作出侵犯人身或所有權之暴力行為之騷亂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 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權限徵用公共部隊或作出運用公共部隊之命令之公務員,為阻止法律之執行、司法機關依規則作出之命令狀之執行、或公共當局之正當命令之執行,而徵用公共部隊或作出運用公共部隊之命令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公務員意圖損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偵查、審判程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之程序等方面,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刑法第214條: 第二百八十五條
三、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兩款所指之要件,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未經同意,洩漏因自己之身分、工作、受僱、職業或技藝而知悉之他人祕密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刑法第214條 一、行為人藉給付或承諾給付報酬或其他回報,又或透過第三人作出上述給付或承諾,與十四歲至十八歲的未成年人進行重要性慾行為者,不論有關報酬或回報為給予未成年人或第三人,處最高三年徒刑。
-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如該事實係由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養之人作出,行為人處二年至五年徒刑。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如依據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廢止假釋,法院須決定行為人應服剩餘之刑罰,或繼續將之收容,時間與剩餘之刑期相同。 對非為澳門居民之不可歸責者之收容處分,得以驅逐出澳門代替之,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如收容係在命令收容之裁判作出之時起經過兩年或兩年以上後方開始執行,則法院應在執行收容前審議科處該收容所依據之前提是否仍存在。 刑法第214條2025 如屬累犯之情況,須將對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則維持不變,但上述之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處之最重刑罰。 二、如行為人被判刑之前罪之實施距後罪之實施已逾五年,則該前罪不算入累犯;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不算入該五年期間內。
刑法第214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214條: 第一百六十九條*
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之公務員,因重過失而使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得以脫逃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本章之罪,非經澳門總督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以言詞、動作或散佈文書,又或以其他與公眾通訊之工具,公然侮辱本地區、其旗幟或徽,又或不對之給予其應受之尊重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所作出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者,則本罪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刑法第214條: 第一百零六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祕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第二百八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第二百七十一條
一、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藉著散佈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引起或煽動他人實施某一犯罪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而在未經須獲之許可下使用第一款所指之物件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存有上述之意圖,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偽造之上款所指之物件、在受寄託下收受之、又或將之輸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門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因上款或第二百三十四條或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敘述之事實,引致被害人自殺或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刑法第214條: 第一百七十二條*
如上條所指之袒護,係由參與或有權限參與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作出,或由有權限命令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人作出,又或由負責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人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一、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藉著散佈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就他人已實施某一犯罪而對其獎賞或稱讚,而足以造成有實施另一同類之犯罪之危險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一、在發生使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有危險之嚴重緊急狀況,尤其該狀況係由於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之情況而造成時,不提供不論係親身作為或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險之必需幫助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如被害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受侵犯,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一。 條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第二百一十三條*
一、未經有權者許可而使用機動車輛、航空器、船隻或腳踏車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斷言或傳播足以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機構、同業公會、機關或部門應具之信用、威信或應獲之信任之不實事實之人,而無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A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如被害人未滿十六歲,且基於其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須開展有關訴訟程序。 一、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A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因該等犯罪引致被害人自殺或死亡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4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佈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覈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 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刑法第214條 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負有調查犯罪職務,故向司法警察(官)為不實之告訴、告發之情形,因該司法警察(官)就有無犯罪嫌疑應為實質調查,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刑法第214條: 第二百零三條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如公務員在無特別基於公共利益之正當理由下,將公有金錢作有別於法律所定之公用用途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行為人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實,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刑法第214條2025 一、參加集體作出侵犯人身或所有權之暴力行為之騷亂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刑法第214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一、試圖侵害享有國際保護之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者,而被害人係因執行官方職務而身在澳門,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阻止或限制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機關自由行使職能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一、意圖以暴力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而在公開集會中,或以任何與公眾通訊之工具,煽動集體違抗公共秩序法律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如因犯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七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指之罪引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則對行為人科處之刑罰,為對該情況可科處之刑罰,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二、按某物之品質、向自己提供該物之人之條件、或所提出之價錢,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係來自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在未預先肯定該物之來源屬正當之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該物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 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 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 立法院調查 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 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 除所欲調查之 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 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 又如行政首長 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幹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 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 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 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 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 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 決之。
一、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指之人,為著該條所指之目的,在未經病人作出產生效力之同意下進行手術或治療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以實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罪、或侵犯具相當價值財產罪等威脅他人,足以使之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刑法第214條2025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覈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二、如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嚴重至受害人因此而失卻維持生活之方法,且預計應負責任之人將不對損害作出彌補,則應受害人之聲請,法院得以該損害為限度,將全部或部分罰金給予受害人。
刑法第214條: 第一百五十三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2025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第二十六條
一、依法有義務、且有條件扶養他人之人,不履行該義務,而使有權被扶養之人如無第三人幫助,其基本需要將難以獲滿足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四、使破產人輕率負上債務、作出過度之開支或從事招致財產損失殆盡之投機行為之債權人,又或以暴利剝削破產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告訴權。 刑法第214條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一、因佔有擔保卡或信用卡而有可能使發卡者作出支付,而利用此可能性,造成發卡者或第三人有所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