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竟配偶是除了家人以外此生中最重要的人,大多數人一生中大半輩子都與配偶一同度過,所以民法上有對配偶的繼承權做出獨立的規定,以保障配偶的權益。 一.意義:係指法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其繼承順序而為繼承人之謂。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所列的法定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時尚未死亡,並具有權利能力,而且不能有民法第1145條所列的喪失繼承權事由,才能認為具有繼承資格。 另外,雖然出生後人才有權利能力,未出生的胎兒沒有權利能力,但是繼承維護了胎兒個人的利益,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尚未出生的胎兒視為已經出生,因此具備繼承資格。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
依衛生福利部調查結果,以及內政部107年12月底人口統計資料估算:65歲以上的老人,約每12人即有1位失智者,而80歲以上的老人則每5人即有1位失智者,一旦失智,再多財產都無法自己管理。 您的瀏覽器不支援或未開啟JavaScript功能,將無法正常使用本系統,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功能,以利系統順利執行。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
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
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
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
、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
處同行簽名。
民法第1138條: 配偶之應繼份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16條之1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捐贈給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的財產。 同一年度裡有2次以上的贈與行為,如果將贈與日較後的贈與事實先申報,並且已經過稽徵機關覈定,雖然較前的贈與事實比較晚申報,仍然需要將已覈定的贈與資料一併申報。 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2次以上的贈與行為,不論受贈人是否為同一個人,都應該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的時候,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的贈與事實和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贈與人如係於贈與事實發生前2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其原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 且依臺灣光復前之習慣,凡因戶主死亡為原因而繼承戶主權者
,即就前戶主所有之財產 (家庭) 並為繼承,如僅繼承戶主權而屬於前戶
主之財產權不併為繼承者,乃所不許。 - 共同協議:所有的繼承人大家全部在一起,共同來協商如何分配遺產的比例。
- 所以並非爺爺死後所有的後代子孫都能分到遺產喔!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
承人視為已陳報。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舉例來說,假設老王及其子孫皆滿 20 歲,老王於 111 年過世,其子(如 下圖甲、乙)均拋棄繼承而由孫子女繼承(如下圖 A、B、C),即為「隔代繼承」。 購買不動產再贈與雖然已經能夠透過壓縮財產價值來節稅,如果連同貸款一併贈與,更可以加強節稅效果。 例如,父母購買後再贈與給子女的不動產市價 3,000 萬元、不動產現值 1,500 萬元、自備 1,744 萬元、貸款 1,256 萬元,那麼不動產連同貸款一併贈與,將不用繳贈與稅。
民法第1138條: 配偶與血親遺產怎麼分?民法有規定
就戶主繼承人為指定者,應就財產繼承一併指定,若
被繼承人僅明示指定為戶主繼承人者,推定並為財產繼承人之指定 (前書
第四○○頁第四○一頁參考) 。 本件祭
祀公業主許番之派下各房男子既均已死亡或出養,僅有女子三人並已出嫁
,依上開法律及解釋,該出養之男子與出嫁之女子等,除有本於家族公約
另有約定外,當繼承公業之財產,依我傳統之習慣,女子雖不得承繼宗祧
,但就財產關係非無繼承權。 本件祭祀公業如無合法派下員繼承,似可依
一般遺產繼承之規定,定其應繼承之人。 要 旨:一 本件據戶籍謄本之記載,邱○爐於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三日死亡時,雖
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有母邱陳○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規定,其遺產應由邱陳○某繼承,翁○環及楊○桂均非邱○爐之
繼承人。 二 翁○環係翁○豆、翁楊○之養女,翁楊○與翁○環間之收養關係,雖
亡因同意終止而消滅,但翁○豆與翁○環間之收養關係,並未消滅,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翁○環死亡後,其本生父
母等就其遺產並無繼承權。 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於開始繼承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由其直系血卑親屬繼承時,不可稱之為代位繼承。
- 一、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略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已離婚的男女,在法律上已無婚姻關係,也就不再是配偶矣,故相互之間沒有存在繼承權。
- 以上述例而言,乙、丙則是在「甲的農地遺產價值範圍內」對A銀行負清償責任,A銀行除了查封、拍賣該農地外,也可以強制執行乙、丙的財產,只是執行金額的上限,仍受農地遺產價值的限制。
- 故為符合法理及解決登記實務執行之困擾,本部90年4月2日臺內中地字第 號及同年6月1日臺內中地字第 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 例如,父母購買後再贈與給子女的不動產市價 3,000 萬元、不動產現值 1,500 萬元、自備 1,744 萬元、貸款 1,256 萬元,那麼不動產連同貸款一併贈與,將不用繳贈與稅。
- 常聽到的保險免稅,指的是保險給付滿足以下條件時,不計入遺產總額。
- 繼承開始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 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
法定利息。
該編施行前所稱之外祖父母,即母之父母,亦即為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遺產繼承第四順序之祖父母。 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 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 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11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糾紛處理專業律師
從而本件親屬會議選定由黃文信、黃文岸,平均繼承黃
祿、黃文才就黃清連所遺財產之應繼分,並無不合。 要 旨:一 依海商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海員在職期間死亡或因執
行職務死亡而須給付撫卹金者,以有法定繼承人為要件。 本件濟○輪 民法第1138條
船公司代理賴商和○企業公司,與黃○才所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三
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亦明定乙方 (即黃○才) 在職期間或因執行職
務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者,始給與撫卹金。 而於契約當事人欄乙方法
定繼承人旁括符內復註明與民法牴觸者無效。 二 所謂法定繼承人,乃指依法律所定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列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即法律所定
之繼承人。
民法第1138條: 沒有小孩的人遺產誰繼承?繼承人年紀太大要拋棄繼承較省稅嗎?
二、為達簡政便民並提升地政業務服務品質,申請繼承登記,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而未檢附法院准予備查函,若提出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作為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亦得受理。 民法第1138條 倘公告內容因涉個人資料保護已部分遮掩,受理登記機關得逕至該公告專區輔以被繼承人或拋棄繼承人之身分證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加強查詢審認;就該公告內容倘仍有疑義者,另可向法院洽詢,以資簡化。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時,應檢附身分證影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親屬會議允許(98年11月23日以後應由法院許可)處分不動產之文件等。
民法第1138條: 民法繼承編之繼承人-順序與配偶的應繼份
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應在規定期限內,用書面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申報,申請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是如果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可以由主管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覈定延長期限。 以繼承人的角度而言,如果採「物的有限責任」是較有利的,因為會被強制執行的標的就是遺產而已,不用擔心自己的固有財產會被強制執行。 民法第1138條2025 人的有限責任:債務人僅以一定的最高財產額為承擔責任的限度。 以上述例而言,乙、丙則是在「甲的農地遺產價值範圍內」對A銀行負清償責任,A銀行除了查封、拍賣該農地外,也可以強制執行乙、丙的財產,只是執行金額的上限,仍受農地遺產價值的限制。 物的有限責任:債務人僅以特定的財產為負擔責任的限度。
民法第1138條: 法規內容
半血緣的兄弟姊妹,關係融洽有之,勢如水火有之,有的老死不相往來,也不會清楚對方的狀況。 雖然我國繼承製度已修改為直接採「限定繼承」,但往生者之債權人還是有可能將繼承人告上法院,只是法院判決會載明繼承人在繼承多少遺產範圍內負多少債務而已,還是造成困擾跟紛爭。 因此,若半血緣的兄弟姊妹往生,千萬別以為沒有繼承關係,若知悉對方負債大於資產,建議宜在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 配偶的繼承相關規定只適用於法律上婚姻關係存續的配偶,已經離婚的前配偶不會有繼承權,全部的遺產會由第1138條所規定的法定繼承人來平分。 另外,子女的繼承權不會因為離婚或失去監護權而消滅,即便夫妻離婚,子女依舊是父母的孩子,繼承權不會受到影響。
民法第1138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
為避免親等近者藉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方式,增加繼承人扣除額,以規避遺產稅,《遺贈稅法》規定,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子女)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子女)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因此,「隔代繼承」並無法增加遺產稅申報扣除額。 民法第1138條 民法第1138條 民法第1138條2025 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配偶及子女,依照《民法》第1138條的規定,應由配偶和子女為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隔代繼承」是利用《民法》中拋棄繼承的規定,子女們全數選擇拋棄繼承,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取得繼承權。
民法第1138條: 離婚配偶
如果能善用兩種價格的差異,壓縮課稅財產的價值,即可降低遺產及贈與稅。 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父再婚者無異,子女之死亡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之規定,母對於子女之遺產繼承權,並不因其已經再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38條 開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已嫁女子即同為遺產之法定之繼承人,並不因出嫁年限之遠近及當時已否取得財產繼承權而生差異。 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992條規定,在未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則後妻亦為配偶,依照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各為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民法第1138條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事先的規畫有:訂立遺囑─指名遺產分配方式,配偶運用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先請求財產的一半;保險方面─可以指定受益人為配偶,在一定額度內是可以免遺產稅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的壽險、年金險等保險給付,在最低稅負制3,330萬額度內免稅。 民法第1138條2025 不過最好是成立一個自益兼他益的信託,讓信託來照顧自己及配偶,最後剩餘的信託財產可以拿來捐作公益等。 如果郝媽媽有遺囑的話即照遺屬辦,若沒有,繼承人可依協議分割遺產。 若繼承人間的協議談不攏,只好依法定繼承人的應繼分處理,就此案例來說,遺產應平均分配給4位小孩。 2.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可以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A與B膝下無子,A的父母也早已過世,A沒有兄弟姐妹,祖父母也不在了。 A與B膝下無子,A的父母也早已過世,A沒有兄弟姊妹,但祖父母J、K還健在。 但同居在一起的男女,在法律上並無婚姻關係,也就不是法律所指之配偶關係,故相互之間沒有存在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