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359條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第三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 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 版主您好,我最近買了一間中古屋,看房時發現屋主隔間都已經拆光了,但是卻新做了天花板,當時覺得怪怪的但也沒有想太多,結果交屋後,拆開天花板才發現,上面的樓板開了一個約1米x3米洞,鋼筋全部都是外露的。
-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 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民法359條: 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闡釋與類推適用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二、依民法第356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 第二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三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359條: 土地律師推薦》5大土地買賣流程常見問題,瞭解找律師、地政士的時機
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原告以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頂凹洞之瑕疵,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五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外觀上左後方車頂凹洞之瑕疵,確足以減少系爭車輛新車之「價值」,已如上述,就此而言,系爭車輛因瑕疵減少之價值,無論原告得否解除買賣契約,就原告或被告○○公司而言,所受之損害應均屬相同。
-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 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
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 尤其在以工業化之量產商品為買賣客體時,不但賣方具有修補之能力,而且買方亦期待當物有瑕疵時,應由賣方負責修繕。
-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通常多數的滲漏水狀況,雖然影響居住品質,不過房子通常還是能住人,所以因為幾處漏水就要求要解除整份契約,可能會被法院認定有「顯失公平」的狀況,因此大部分的案例中,民眾上法院多半是主張「減少價金」,而不是解除契約。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59 條 民法359條2025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另外,此處買受人之受領,非接受出賣人給付而有清償之意思,而僅為將物置於買受人得為檢查之狀態下即可,因此無受領遲延之問題。
民法359條: 民法名詞解釋 – 危險移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民法359條: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第二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視為乃法律擬制買受人承認標的物沒有瑕疵之法律效果,非推定,買受人不得再舉反證推翻之。 因此買受人若未盡前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即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惟若符合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時仍不影響買受人請求之,因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異。 然在現在交易型態,出賣人就標的物之瑕疵具有修補能力,並非鮮見。 民法359條 尤其在以工業化之量產商品為買賣客體時,不但賣方具有修補之能力,而且買方亦期待當物有瑕疵時,應由賣方負責修繕。 舊德國民法亦因此增訂第476條a之規定,以為配合。
民法359條: 民法第348~378條《買賣契約-效力篇》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06 條 民法359條 民法359條 民法359條2025 民法359條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
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
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民法359條: 買賣房屋糾紛處理2大案例:賣方違約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佔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佔有,以代交付。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該期屆滿前死亡者,定期金債權人取得該期金額之全部。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民法359條: 民法名詞解釋 – 登記推定之效力&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預告登記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