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交通事故,駕駛就涉及危險駕駛,需負相關刑責。 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 其他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
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 - 你們知道使用機車、自行車載運物品都有相關規定嗎?
-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 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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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
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第二十九條[函釋]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
應申請報廢。 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
格時,應責令報廢。 第二十六條 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
重新申領牌照。 第十七條之一 機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
交車輛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出具,經內政部認可,施加於車輛特定
零組件之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患有癲癇疾病符合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1但書規定者,得申請機車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其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二年換發一次。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佈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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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識及視線安全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設置輪椅區之計程車,另應依規定於車輛前、後、左及右方設有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識別標示。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未滿三年者,不得駕駛遊覽車。 但具 備受僱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一年以上之經歷者,得駕駛乙類 以下大客車之遊覽車。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 機車載物規定2025
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
公路。 第八十三條之二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但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 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
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起,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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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機車載物規定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機車載物規定 機車載物規定 機車載物規定2025 二、自行車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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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函釋]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機車載物規定2025 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 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 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 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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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 申領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大客車牌照,以經主管機關覈准行駛路線,並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車輛為限。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覈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車輛裝載應遵守的規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7 條至第 88 條有明文規定,違反規定的駕駛,將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及第 30 條規定開罰。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113條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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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第七章 道路障礙第一百四十條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機車載物規定 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 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 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八、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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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 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 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 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 期間未滿一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換領國際駕駛執照,同時申請換 發新照者,得不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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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雙向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未設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停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他方始得行駛通過。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99-1條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一之限制;並得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但應開啟警示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