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林俊益 刑事訴訟法概論(實務見解兼大字典/詞典,推薦!不過個人覺得太厚,但若能念熟想必能在國家考試奪下不少分數。 2.再者,刑事訴訟考試上,新修法的法條通常是實務爭議點或者大法官解釋後修正,而新修法也往往在當年或隔年馬上就會轉化成考題。 因此,除了傳統重要法條外,新修法部分的背誦,也是學生所必要的。 為彌補不足,筆者另行寫作《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22年5版)一書搭配,並在本版教科書相應位置予以指引,以期相輔相成。 為了突破傳統刑訴教科書的格局,本書重新分配刑訴議題的比重,將論述重點移轉至刑事訴訟的構造原則、辯護權利、強制處分、證據法則、證據禁止及法庭活動等。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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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 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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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推薦 刑事訴訟法推薦2025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 讀書計劃會先規劃每月科目、再用該科書籍的「頁數」規劃每週進度;會把該月的進度寫在活頁紙上,貼在牆上;讀完一章會在後面打勾。
-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 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
科法所的同學雖然較難邀請學長姐來帶讀書會,不過同學間互相分工帶領,效果也未必不佳。 今年我有和幾個科法所同學組考古題讀書會,每週寫一整天的考古題,輪流帶解題,最後讀書會有半數同學上榜,可見輪流帶領也有一定功效。 另外,今年許多考題與考古題類似,有完整寫過一次考題+檢討,確實對當天的心態穩定及答題內容極有幫助。 刑事訴訟法推薦 最重要的是,我覺得讀書會另一個重大的意義,就是讓自己有同舟共濟、互相支持的夥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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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寫字手速很快的人,國考幾乎每一科都會寫6頁以上,刑事法那科我刑法寫到8頁,刑訴還是有時間寫到5頁,足見寫字之快。 刑事訴訟法推薦2025 刑事訴訟法推薦 手速快有諸多好處,因為寫題時間可降低,故可提高審題時間和翻法條時間,對容易粗心且不背法條的我而言極有助益。 刑事訴訟法推薦 手速是需要訓練的,我透過平日手寫筆記及讀書會訓練手速。 使用這個方式,我無論在學校寫考卷、讀書會練習、或國考實際寫考卷,都可以精準做到在考試時間結束前5分鐘結束做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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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碩一上:在原單位兼職,修民總、債總一、刑總一、憲法、勞動法等,共22學分。 ● 碩一下:修債總二、債各、物權、身分法、刑總二、行政法等,共24學分。 ● 暑 假:80%時間放假、20%時間讀書,複習債總一、民總。 ● 碩二上:修民訴、刑分、刑訴、公司法、旁聽證交法等,共23學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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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的部分,唯一推薦李建良老師新書,文筆流暢、淺顯易懂,且老師頗常出題,建議購買。 另外,雙周解題書大家都說有錯,但我知識淺薄,搞不清楚是自己錯還是解題書錯,所以依然推薦。 讀書時會用四種顏色畫線(大標、小標、內文、例子),每小時約可讀20頁,讀完一章就作該章筆記。 讀書計劃會先規劃每月科目、再用該科書籍的「頁數」規劃每週進度;會把該月的進度寫在活頁紙上,貼在牆上;讀完一章會在後面打勾。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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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 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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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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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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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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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科書以理論體系及規範邏輯作為寫作藍本與敘述順序,架構講究綱舉目張,內容往往森羅萬象,固然提供解決實際個案的基本素材,但個別主題較難被凸顯,敘述內容也難免被稀釋。 反之,本實例書的切入角度則是「具體實例及問題意識」,各篇皆以此為出發點,聚焦在幾項特定刑訴主題的相互連結與實際運用,據此開展體系性、交錯性的案例解析。 本來,法律知識是由無數的案例經驗不斷歸納、累積而成,但在化繁為簡的體系化過程中,也不免被抽象化。 彌補之道的不二法門,在於回歸具體案例,這也是德國法學教育的典範所在,從大一公、民、刑法基礎課程開始,就一律搭配案例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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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