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9大優點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 僱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覈定。
  • 勞工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時 ,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該書面一式二份,僱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
  • 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 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侷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僱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 僱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印製「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相關法令解釋彙編」45萬本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 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2025 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僱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
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
報。 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佈,94年7月1日施行。 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 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對勞工資遣費之影響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
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佈業務處理上之祕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
理人忠誠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佈業務處理上之祕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僱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修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第22條。

事業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其 應提繳退休金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 以勞保局查定之日為準。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所載金額與僱主應繳金額不符時,僱主應先照額全數繳 納,並向勞保局提出調整理由,經勞保局查明後,於計算最近月份提繳金 額時,一併結算。 僱主未依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所載金額足額繳納者,由勞保局逕行將僱主所 繳金額按每位勞工應提繳金額比例分配之。 ⑤ 基上,勞工須有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符合或優於同條第3項規定之結清金,始有同條例第13條第2項動支準備金與施行細則第12條移入個人專戶規定之適用。 ③ 第13條第2項規定:「勞僱雙方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退休金領取人經勞保局查明不符請領退休金規定者,應自收到返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已領取之退休金返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僱主發給資遣費6個月限制可能要取消啦!(立法院衛環委員會4/15初審通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修正草案)

新進勞工未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僱主應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
戶。 事業單位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徵詢勞工之選擇時,勞工未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除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外,僱主應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年金保險。 前項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僱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提繳勞
工退休金。 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覈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準。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僱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
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勞工退休金提停繳申報作業

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年金保險開辦前,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請領 月退休金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全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發給。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核發月退休金數額時,應以勞工決定請領 月退休金之年限,作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月退休金計算基 礎。 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僱雙方纔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與銜接

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 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僱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僱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公開徵求勘選倉儲房屋租用案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工作年資,以實際提
繳退休金之月數計算。 勞工參加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工作年資,將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額
移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始合併計算。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應每月公告前項平均年利
率,作為當月之最低保證收益率。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法規叢書案例

(三)營利事業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勞工退休 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該國出具之身分 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文譯本,送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中 文譯本未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勞工辦理退休或勞僱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得否將舊制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疑義。 僱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自同條第三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獲致
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一、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2025 僱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自同條第三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 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勞工退休金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勞工退休金所收退休金、滯納金、罰鍰,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 標的物之收入、雜項收入及基金運用之收支,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 金申請書。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之工作年資16年,原其資遣費最高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增修此條文公佈實施後,則勞工的資遣費提高為8個月,修法後勞工資遣費多出2個月平均工資,相對勞工失業風險下降些些了。 (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 僱主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平均工資。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故而計算勞工的資遣費之有效「工作年資」採計12年為限。 僱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僱主繳納。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限期繳納及改善之期限,不得逾
三十日。 但事業單位遭逢天災或不可抗力者,於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至六十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日。 退休金領取人經勞保局查明不符請領退休金規定者,應自收到返還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內,將已領取之退休金返還。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2025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覈定發布。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覈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覈定之。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 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運用、經營及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

[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須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 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期滿得經雙方同意辦理後續擴充,最多3次,每次2年,租金於換約時另議。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 八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網站結合我們所徵選的榮譽諮詢律師、一系列淺顯易懂及生活化筆觸的法規個案手冊、固定推出的法律專欄、培訓課程等訊息,一一在網站上找到您所需要的答案。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
八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 四 章 年金保險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 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僱主應於勞工書面選擇變更之日起十五
日內,檢附申請書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 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內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得以一年一次為限,變更原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改為參加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年金保險,原已提存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繼續留存。 僱主應於勞工書面選擇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申請書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工作年資,以實際提 繳退休金之月數計算。 勞工參加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工作年資,將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額 移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始合併計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法規叢書案例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所載金額與僱主應繳金額不符時,僱主應先照額全數繳納,並向勞保局提出調整理由,經勞保局查明後,於計算最近月份提繳金額時,一併結算。 自營作業者依本條例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自營作業者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及委託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約定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送勞保局辦理。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有變更或錯誤時,僱主或委任單位應即填具勞工資料變更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居留證影本或有關證件,送勞保局辦理變更。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對勞工資遣費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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